選擇章節
第十四條之四
已依本法
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
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
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
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
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
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
人;其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審計委員會應由全
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
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
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
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
專長。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
會者,本法、公司法及
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
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
用之。
公司法第二百條、
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
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二百十
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八
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三
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及
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
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審計委員會及其獨
立董事成員對前二項所
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審 計 委 員 會 之 決
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
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
同意。
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
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
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
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
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
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
人;其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審計委員會應由全
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
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
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
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
專長。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
會者,本法、公司法及
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
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
用之。
公司法第二百條、
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
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二百十
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八
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三
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及
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
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審計委員會及其獨
立董事成員對前二項所
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審 計 委 員 會 之 決
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
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
同意。
已依本法
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
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
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
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
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
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
人;其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審計委員會應由全
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
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
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
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
專長。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
會者,本法、公司法及
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
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
用之。
公司法第二百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四項、第二
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 、 第 二 百 十 八 條 之
一、第二百十八條之二
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四
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及
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
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審計委員會及其獨
立董事成員對前二項所
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審 計 委 員 會 之 決
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
同意。
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
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
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
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
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
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
人;其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審計委員會應由全
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
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
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
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
專長。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
會者,本法、公司法及
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
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
用之。
公司法第二百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四項、第二
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 、 第 二 百 十 八 條 之
一、第二百十八條之二
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四
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及
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
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審計委員會及其獨
立董事成員對前二項所
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審 計 委 員 會 之 決
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
同意。
立法說明
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
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 修正第四項:
(一) 因 應 國 際間 之 發 展
趨 勢 , 證券 交 易 法
(以下簡稱本法)於
九 十 五 年引 進 獨 立
董 事 及 審計 委 員 會
制度,並採分階段方
式 推 動 上市 上 櫃 公
司 設 置 獨立 董 事 及
審計委員會;另為賦
予 公 司 審計 委 員 會
之 獨 立 董事 得 以 發
揮其監察職能,本項
並 明 定 公司 法 有 關
監 察 人 部分 權 限 規
定,對審計委員會之
獨 立 董 事成 員 準 用
之。
(二) 為 配 合 我國 上 市 櫃
公 司 於 一百 十 一 年
度 全 面 設置 審 計 委
員會取代監察人,並
基 於 審 計委 員 會 採
合議制,應透過會議
方式集思廣益,以落
實 審 計 委員 會 監 督
職能之發揮,並兼顧
少 數 股 東權 益 之 保
障,且實務或有獨立
董 事 個 別成 員 濫 權
致 影 響 公司 正 常 營
運 引 發 社會 大 眾 疑
慮之情形,爰對於公
司 法 監 察人 職 權 之
行 使 方 式應 由 審 計
委 員 會 或獨 立 董 事
個 別 成 員行 使 容 有檢討之必要。
(三) 公 司 法 第二 百 十 三
條 規 定 公司 與 董 事
間 訴 訟 由監 察 人 代
表 公 司 及第 二 百 十
四 條 規 定少 數 股 東
得 以 書 面請 求 監 察
人 為 公 司對 董 事 提
起訴訟,係規範公司
與 董 事 之訴 訟 代 表
歸屬權,考量對董事
提 起 訴 訟應 透 過 合
議 方 式 周延 討 論 以
避免濫訴,爰刪除準
用 公 司 法第 二 百 十
三 條 至 第二 百 十 五
條規定,公司法第二
百 十 三 條及 第 二 百
十 四 條 有關 公 司 對
董 事 訴 訟應 依 第 三
項 由 審 計委 員 會 合
議 為 之 並由 審 計 委
員會選任代表,審計
委 員 會 可 決 議 單 獨
行 使 或 共同 代 表 為
之。至對獨立董事提
起 訴 訟 依本 項 準 用
公 司 法 第二 百 二 十
七條但書規定,應向
董事會提出請求。
(四) 公 司 法 第二 百 二 十
條 規 定 監察 人 之 股
東會召集權,依據本
項之準用規定,審計
委 員 會 之獨 立 董 事
得 單 獨 召 集 股 東
會,惟近來實務上有
發 生 同 一公 司 數 位
獨 立 董 事分 別 召 開
臨時股東會,引發多
重股東會等情形,致
使 全 體 股東 無 所 適
從 難 以 行使 股 東 權
利,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考量股東會召集
原 則 由 董 事 會 為
之,例外召集應由審
計 委 員 會合 議 方 式
審慎評估,係符合公
司 法 第 二百 二 十 條
為 公 司 利益 而 於 必
要時召集股東會,爰
刪 除 準 用公 司 法 第
二 百 二 十條 股 東 會
召集權,修正回歸審
計委員會決議召集。
(五) 公 司 法 第二 百 二 十
三 條 規 定當 董 事 為
自 己 或 他人 與 公 司
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以下簡稱
董事自我交易)時由
監察人為代表,考量
董 事 自 我交 易 多 涉
有 利 益 衝 突 之 疑
慮,回歸審計委員會
合議制後,可避免透
過 單 一 獨立 董 事 規
避 利 益 衝突 之 審 視
及防範,董事自我交
易 之 代 表應 由 審 計
委 員 會 合 議 為 之 並
由 審 計 委員 會 選 任
代表,審計委員會可
決 議 單 獨行 使 或 共
同代表,爰刪除準用
公 司 法 第二 百 二 十
三條規定。
三、 本法有關審計委員會
之 職 權 依 第 三 項 規
定,準用本法、公司法
及其他法律有關監察
人規定,其相關決議方
式應以審計委員會合
議方式為之。另第四項
有關公司法規定事項
由 獨 立 董 事 單 獨 行
使,舉輕以明重,獨立董事亦可透過較高門
檻 以 合 議 制 方 式 行
使,惟就獨立董事單獨
行使職權部分不得以
合議方式予以限制。
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 修正第四項:
(一) 因 應 國 際間 之 發 展
趨 勢 , 證券 交 易 法
(以下簡稱本法)於
九 十 五 年引 進 獨 立
董 事 及 審計 委 員 會
制度,並採分階段方
式 推 動 上市 上 櫃 公
司 設 置 獨立 董 事 及
審計委員會;另為賦
予 公 司 審計 委 員 會
之 獨 立 董事 得 以 發
揮其監察職能,本項
並 明 定 公司 法 有 關
監 察 人 部分 權 限 規
定,對審計委員會之
獨 立 董 事成 員 準 用
之。
(二) 為 配 合 我國 上 市 櫃
公 司 於 一百 十 一 年
度 全 面 設置 審 計 委
員會取代監察人,並
基 於 審 計委 員 會 採
合議制,應透過會議
方式集思廣益,以落
實 審 計 委員 會 監 督
職能之發揮,並兼顧
少 數 股 東權 益 之 保
障,且實務或有獨立
董 事 個 別成 員 濫 權
致 影 響 公司 正 常 營
運 引 發 社會 大 眾 疑
慮之情形,爰對於公
司 法 監 察人 職 權 之
行 使 方 式應 由 審 計
委 員 會 或獨 立 董 事
個 別 成 員行 使 容 有檢討之必要。
(三) 公 司 法 第二 百 十 三
條 規 定 公司 與 董 事
間 訴 訟 由監 察 人 代
表 公 司 及第 二 百 十
四 條 規 定少 數 股 東
得 以 書 面請 求 監 察
人 為 公 司對 董 事 提
起訴訟,係規範公司
與 董 事 之訴 訟 代 表
歸屬權,考量對董事
提 起 訴 訟應 透 過 合
議 方 式 周延 討 論 以
避免濫訴,爰刪除準
用 公 司 法第 二 百 十
三 條 至 第二 百 十 五
條規定,公司法第二
百 十 三 條及 第 二 百
十 四 條 有關 公 司 對
董 事 訴 訟應 依 第 三
項 由 審 計委 員 會 合
議 為 之 並由 審 計 委
員會選任代表,審計
委 員 會 可 決 議 單 獨
行 使 或 共同 代 表 為
之。至對獨立董事提
起 訴 訟 依本 項 準 用
公 司 法 第二 百 二 十
七條但書規定,應向
董事會提出請求。
(四) 公 司 法 第二 百 二 十
條 規 定 監察 人 之 股
東會召集權,依據本
項之準用規定,審計
委 員 會 之獨 立 董 事
得 單 獨 召 集 股 東
會,惟近來實務上有
發 生 同 一公 司 數 位
獨 立 董 事分 別 召 開
臨時股東會,引發多
重股東會等情形,致
使 全 體 股東 無 所 適
從 難 以 行使 股 東 權
利,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考量股東會召集
原 則 由 董 事 會 為
之,例外召集應由審
計 委 員 會合 議 方 式
審慎評估,係符合公
司 法 第 二百 二 十 條
為 公 司 利益 而 於 必
要時召集股東會,爰
刪 除 準 用公 司 法 第
二 百 二 十條 股 東 會
召集權,修正回歸審
計委員會決議召集。
(五) 公 司 法 第二 百 二 十
三 條 規 定當 董 事 為
自 己 或 他人 與 公 司
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以下簡稱
董事自我交易)時由
監察人為代表,考量
董 事 自 我交 易 多 涉
有 利 益 衝 突 之 疑
慮,回歸審計委員會
合議制後,可避免透
過 單 一 獨立 董 事 規
避 利 益 衝突 之 審 視
及防範,董事自我交
易 之 代 表應 由 審 計
委 員 會 合 議 為 之 並
由 審 計 委員 會 選 任
代表,審計委員會可
決 議 單 獨行 使 或 共
同代表,爰刪除準用
公 司 法 第二 百 二 十
三條規定。
三、 本法有關審計委員會
之 職 權 依 第 三 項 規
定,準用本法、公司法
及其他法律有關監察
人規定,其相關決議方
式應以審計委員會合
議方式為之。另第四項
有關公司法規定事項
由 獨 立 董 事 單 獨 行
使,舉輕以明重,獨立董事亦可透過較高門
檻 以 合 議 制 方 式 行
使,惟就獨立董事單獨
行使職權部分不得以
合議方式予以限制。
第十四條之五
已依本法
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
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
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
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
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
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
定訂定或修正內部
控制制度。
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
性之考核。
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
規定訂定或修正取
得或處分資產、從
事 衍 生 性 商 品 交
易 、 資 金 貸 與 他
人、為他人背書或
提供保證之重大財
務業務行為之處理
程序。
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
關係之事項。
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
性商品交易。
六、重大之資金貸與、
背書或提供保證。
七、募集、發行或私募
具有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
八 、 簽 證 會 計 師 之 委
任、解任或報酬。
九、財務、會計或內部
稽核主管之任免。
十、由董事長、經理人
及會計主管簽名或
蓋章之年度財務報
告及須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務報告。
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
機關規定之重大
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除第
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
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
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
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
決議。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
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
監察人承認之規定。
第一項及前條第六
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
成員及第二項所稱全體
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
算之。
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
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
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
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
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
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
定訂定或修正內部
控制制度。
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
性之考核。
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
規定訂定或修正取
得或處分資產、從
事 衍 生 性 商 品 交
易 、 資 金 貸 與 他
人、為他人背書或
提供保證之重大財
務業務行為之處理
程序。
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
關係之事項。
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
性商品交易。
六、重大之資金貸與、
背書或提供保證。
七、募集、發行或私募
具有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
八 、 簽 證 會 計 師 之 委
任、解任或報酬。
九、財務、會計或內部
稽核主管之任免。
十、由董事長、經理人
及會計主管簽名或
蓋章之年度財務報
告及須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務報告。
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
機關規定之重大
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除第
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
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
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
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
決議。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
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
監察人承認之規定。
第一項及前條第六
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
成員及第二項所稱全體
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
算之。
已依本法
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
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
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
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
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
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
定訂定或修正內部
控制制度。
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
性之考核。
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
規定訂定或修正取
得或處分資產、從
事 衍 生 性 商 品 交
易 、 資 金 貸 與 他
人、為他人背書或
提供保證之重大財
務業務行為之處理
程序。
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
關係之事項。
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
性商品交易。
六、重大之資金貸與、
背書或提供保證。
七、募集、發行或私募
具有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
八 、 簽 證 會 計 師 之 委
任、解任或報酬。
九、財務、會計或內部
稽核主管之任免。
十、由董事長、經理人
及會計主管簽名或
蓋章之年度財務報
告及須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務報告。
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
機關規定之重大
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除第
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
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
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
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
決議。
如有正當理由致審
計委員會無法召開時,
第一項各款事項應以董
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行之。但第一
項第十款之事項仍應由
獨立董事成員出具是否
同意之意見。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
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
監察人承認之規定。
本條及前條所稱審
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
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
計算之。
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
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
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
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
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
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
定訂定或修正內部
控制制度。
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
性之考核。
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
規定訂定或修正取
得或處分資產、從
事 衍 生 性 商 品 交
易 、 資 金 貸 與 他
人、為他人背書或
提供保證之重大財
務業務行為之處理
程序。
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
關係之事項。
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
性商品交易。
六、重大之資金貸與、
背書或提供保證。
七、募集、發行或私募
具有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
八 、 簽 證 會 計 師 之 委
任、解任或報酬。
九、財務、會計或內部
稽核主管之任免。
十、由董事長、經理人
及會計主管簽名或
蓋章之年度財務報
告及須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第二季財務報告。
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
機關規定之重大
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除第
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
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
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
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
決議。
如有正當理由致審
計委員會無法召開時,
第一項各款事項應以董
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行之。但第一
項第十款之事項仍應由
獨立董事成員出具是否
同意之意見。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
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
監察人承認之規定。
本條及前條所稱審
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
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
計算之。
立法說明
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
正。
二、 考量實務上可能發生
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
事成員因故辭職、解任
僅剩一席獨立董事,或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當 理
由,致無法召開會議,
為免影響公司財務業
務運作,爰新增規範於
此情形,第一項各款事
項應以董事會全體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行之。至第一項第十款
關於年度及半年度財
務報告部分,考量審計
委員會為取代原監察
人制度,則審計委員會
之獨立董事成員基於
委員會成員之身分,對
於財務報告事項自宜
出 具 同 意 與 否 之 意
見,故於第三項但書規
範第一項第十款之事
項仍應由獨立董事成
員出具是否同意之意
見,爰新增第三項,以
茲明確。
三、 配合新增第三項,現行
第三項、第四項依序遞
移為第四項、第五項。
四、 配合本次新增第三項
文 字 規 定 有 全 體 董
事,爰配合調整第五項
文字。
正。
二、 考量實務上可能發生
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
事成員因故辭職、解任
僅剩一席獨立董事,或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當 理
由,致無法召開會議,
為免影響公司財務業
務運作,爰新增規範於
此情形,第一項各款事
項應以董事會全體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行之。至第一項第十款
關於年度及半年度財
務報告部分,考量審計
委員會為取代原監察
人制度,則審計委員會
之獨立董事成員基於
委員會成員之身分,對
於財務報告事項自宜
出 具 同 意 與 否 之 意
見,故於第三項但書規
範第一項第十款之事
項仍應由獨立董事成
員出具是否同意之意
見,爰新增第三項,以
茲明確。
三、 配合新增第三項,現行
第三項、第四項依序遞
移為第四項、第五項。
四、 配合本次新增第三項
文 字 規 定 有 全 體 董
事,爰配合調整第五項
文字。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
二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第二十六條之
一,或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準用第二
十 二 條 之 二 第 一
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
項、第十四條之一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
二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第二十六條之
一,或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準用第二
十 二 條 之 二 第 一
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
項、第十四條之一
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
二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第二十六條之
一,或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準用第二
十 二 條 之 二 第 一
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
項、第十四條之一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
二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第二十六條之
一,或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準用第二
十 二 條 之 二 第 一
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
項、第十四條之一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增訂第十四條之
五第三項,為達該規定係敦
促業者貫徹落實公司治理
之行政管理目的,實有必要
對違反規定者處以罰鍰,爰
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五第三項,為達該規定係敦
促業者貫徹落實公司治理
之行政管理目的,實有必要
對違反規定者處以罰鍰,爰
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第一項、第三項、
第十四條之二第一
項、第三項、第六
項
、 第 十 四 條 之
三、第十四條之五
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
五項、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十
六條第五項、第七
項、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十三條
之四第一項、第四
十三條之六第五項
至第七項規定、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或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二準用第十四條
第三項、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十
六條第五項、第四
十 三 條 之 四 第 一
項;或違反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準用
第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項、第十
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項、第六項、
第十四條之三、第
十 四 條 之 五 第 一
項、第二項、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項、第
三十六條第七項、
第四十一條、第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第四十三條之
六第五項至第七項
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
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之委託人,對
於主管機關命令提
出之帳簿、表冊、
文件或其他參考或
報告資料,屆期不
提出,或對於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之檢
查予以規避、妨礙
或拒絕。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
人,於依本法或主
管機關基於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規定之
帳簿、表冊、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
關業務之文件,不
依 規 定 製 作 、 申
報、公告、備置或
保存。
五、違反第十四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項或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一準用第十四條之
四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或違反第十
四條之四第五項、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一準用該項所定辦
法有關作業程序、
職權之行使或議事
錄應載明事項之規
定。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六
第一項前段或第一
百六十五條之一準
用該項前段規定,
未設置薪資報酬委
員會;或違反第十
四條之六第一項後
段、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一準用該項後
段所定辦法有關成
員之資格條件、組
成、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議事錄
應載明事項或公告
申報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之
一或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一準用該條所
定 規 則 有 關 徵 求
人、受託代理人與
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者之資格條件、委
託書徵求與取得之
方式、召開股東會
公司應遵守之事項
及對於主管機關要
求提供之資料拒絕
提供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所
定公開發行公司董
事監察人股權成數
及查核實施規則有
關通知及查核之規
定。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之
三 第 一 項 、 第 七
項、第八項前段或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一準用第二十六條
之三第一項、第七
項或第八項前段規
定;或違反第二十
六條之三第八項後
段、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一準用該項後
段所定辦法有關主
要議事內容、作業
程序、議事錄應載
明事項或公告之規
定。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項
至第七項或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準用
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
七項規定;或違反
第二十八條之二第
三項、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準用該項
所定辦法有關買回
股 份 之 程 序 、 價
格、數量、方式、
轉讓方法或應申報
公告事項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
之一或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一準用
該條所定準則有
關取得或處分資
產、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資金
貸與他人、為他
人背書或提供保
證及揭露財務預
測資訊等重大財
務業務行為之適
用範圍、作業程
序、應公告或申
報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第
四十三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十三
條之五第一項或
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二準用
第四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第四十
三 條 之 三 第 一
項、第四十三條
之 五 第 一 項 規
定;或違反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四
項、第五項、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
一、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四項所定辦法有
關收購有價證券
之範圍、條件、
期間、關係人或
申報公告事項之
規定。
外 國 公 司 為 發 行 人
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
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
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
鍰 之 行 為 , 其 情 節 輕 微
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
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
者,免予處罰。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
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三、第十四條之五
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
五項、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十
六條第五項、第七
項、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十三條
之四第一項、第四
十三條之六第五項
至第七項規定、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或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二準用第十四條
第三項、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十
六條第五項、第四
十 三 條 之 四 第 一
項;或違反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準用
第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項、第十
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項、第六項、
第十四條之三、第
十 四 條 之 五 第 一
項、第二項、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項、第
三十六條第七項、
第四十一條、第四
十 三 條 之 一 第 一
項、第四十三條之
六第五項至第七項
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
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之委託人,對
於主管機關命令提
出之帳簿、表冊、
文件或其他參考或
報告資料,屆期不
提出,或對於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之檢
查予以規避、妨礙
或拒絕。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
人,於依本法或主
管機關基於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規定之
帳簿、表冊、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
關業務之文件,不
依 規 定 製 作 、 申
報、公告、備置或
保存。
五、違反第十四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項或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一準用第十四條之
四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或違反第十
四條之四第五項、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一準用該項所定辦
法有關作業程序、
職權之行使或議事
錄應載明事項之規
定。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六
第一項前段或第一
百六十五條之一準
用該項前段規定,
未設置薪資報酬委
員會;或違反第十
四條之六第一項後
段、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一準用該項後
段所定辦法有關成
員之資格條件、組
成、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議事錄
應載明事項或公告
申報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之
一或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一準用該條所
定 規 則 有 關 徵 求
人、受託代理人與
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者之資格條件、委
託書徵求與取得之
方式、召開股東會
公司應遵守之事項
及對於主管機關要
求提供之資料拒絕
提供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所
定公開發行公司董
事監察人股權成數
及查核實施規則有
關通知及查核之規
定。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之
三 第 一 項 、 第 七
項、第八項前段或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一準用第二十六條
之三第一項、第七
項或第八項前段規
定;或違反第二十
六條之三第八項後
段、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一準用該項後
段所定辦法有關主
要議事內容、作業
程序、議事錄應載
明事項或公告之規
定。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項
至第七項或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準用
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
七項規定;或違反
第二十八條之二第
三項、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準用該項
所定辦法有關買回
股 份 之 程 序 、 價
格、數量、方式、
轉讓方法或應申報
公告事項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
之一或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一準用
該條所定準則有
關取得或處分資
產、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資金
貸與他人、為他
人背書或提供保
證及揭露財務預
測資訊等重大財
務業務行為之適
用範圍、作業程
序、應公告或申
報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第
四十三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十三
條之五第一項或
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二準用
第四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第四十
三 條 之 三 第 一
項、第四十三條
之 五 第 一 項 規
定;或違反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四
項、第五項、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
一、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四項所定辦法有
關收購有價證券
之範圍、條件、
期間、關係人或
申報公告事項之
規定。
外 國 公 司 為 發 行 人
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
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
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
鍰 之 行 為 , 其 情 節 輕 微
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
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
者,免予處罰。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
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十 四 條 之
三、第十四條之五
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
五項、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十
六條第五項、第七
項、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十三條
之四第一項、第四
十三條之六第五項
至第七項規定、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或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二準用第十四條
第三項、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十
六條第五項、第四
十 三 條 之 四 第 一
項;或違反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準用
第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項、第十
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項、第六項、
第十四條之三、第
十四條之五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項、第三
十六條第七項、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
五 項 至 第 七 項 規
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
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之委託人,對
於主管機關命令提
出之帳簿、表冊、
文件或其他參考或
報告資料,屆期不
提出,或對於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之檢
查予以規避、妨礙
或拒絕。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
人,於依本法或主
管機關基於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規定之
帳簿、表冊、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
關業務之文件,不
依 規 定 製 作 、 申
報、公告、備置或
保存。
五、違反第十四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項或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一準用第十四條之
四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或違反第十
四條之四第五項、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一準用該項所定辦
法有關作業程序、
職權之行使或議事
錄應載明事項之規
定。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六
第一項前段或第一
百六十五條之一準
用該項前段規定,
未設置薪資報酬委
員會;或違反第十
四條之六第一項後
段、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一準用該項後
段所定辦法有關成
員之資格條件、組
成、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議事錄
應載明事項或公告
申報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之
一或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一準用該條所
定 規 則 有 關 徵 求
人、受託代理人與
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者之資格條件、委
託書徵求與取得之
方式、召開股東會
公司應遵守之事項
及對於主管機關要
求提供之資料拒絕
提供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所
定公開發行公司董
事監察人股權成數
及查核實施規則有
關通知及查核之規
定。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之
三 第 一 項 、 第 七
項、第八項前段或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一準用第二十六條
之三第一項、第七
項或第八項前段規
定;或違反第二十
六條之三第八項後
段、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一準用該項後
段所定辦法有關主
要議事內容、作業
程序、議事錄應載
明事項或公告之規
定。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項
至第七項或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準用
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
七項規定;或違反
第二十八條之二第
三項、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準用該項
所定辦法有關買回
股 份 之 程 序 、 價
格、數量、方式、
轉讓方法或應申報
公告事項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
之一或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一準用
該條所定準則有
關取得或處分資
產、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資金
貸與他人、為他
人背書或提供保
證及揭露財務預
測資訊等重大財
務業務行為之適
用範圍、作業程
序、應公告或申
報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第
四十三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十三
條之五第一項或
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二準用
第四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第四十
三 條 之 三 第 一
項、第四十三條
之 五 第 一 項 規
定;或違反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四
項、第五項、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
一、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四項所定辦法有
關收購有價證券
之範圍、條件、
期間、關係人或
申報公告事項之
規定。
外 國 公 司 為 發 行 人
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
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
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
鍰 之 行 為 , 其 情 節 輕 微
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
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
者,免予處罰。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
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三、第十四條之五
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
五項、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十
六條第五項、第七
項、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十三條
之四第一項、第四
十三條之六第五項
至第七項規定、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或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二準用第十四條
第三項、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十
六條第五項、第四
十 三 條 之 四 第 一
項;或違反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準用
第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項、第十
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項、第六項、
第十四條之三、第
十四條之五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項、第三
十六條第七項、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
五 項 至 第 七 項 規
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
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之委託人,對
於主管機關命令提
出之帳簿、表冊、
文件或其他參考或
報告資料,屆期不
提出,或對於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之檢
查予以規避、妨礙
或拒絕。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
人,於依本法或主
管機關基於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規定之
帳簿、表冊、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
關業務之文件,不
依 規 定 製 作 、 申
報、公告、備置或
保存。
五、違反第十四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項或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一準用第十四條之
四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或違反第十
四條之四第五項、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一準用該項所定辦
法有關作業程序、
職權之行使或議事
錄應載明事項之規
定。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六
第一項前段或第一
百六十五條之一準
用該項前段規定,
未設置薪資報酬委
員會;或違反第十
四條之六第一項後
段、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一準用該項後
段所定辦法有關成
員之資格條件、組
成、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議事錄
應載明事項或公告
申報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之
一或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一準用該條所
定 規 則 有 關 徵 求
人、受託代理人與
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者之資格條件、委
託書徵求與取得之
方式、召開股東會
公司應遵守之事項
及對於主管機關要
求提供之資料拒絕
提供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所
定公開發行公司董
事監察人股權成數
及查核實施規則有
關通知及查核之規
定。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之
三 第 一 項 、 第 七
項、第八項前段或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一準用第二十六條
之三第一項、第七
項或第八項前段規
定;或違反第二十
六條之三第八項後
段、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一準用該項後
段所定辦法有關主
要議事內容、作業
程序、議事錄應載
明事項或公告之規
定。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項
至第七項或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準用
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
七項規定;或違反
第二十八條之二第
三項、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準用該項
所定辦法有關買回
股 份 之 程 序 、 價
格、數量、方式、
轉讓方法或應申報
公告事項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
之一或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一準用
該條所定準則有
關取得或處分資
產、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資金
貸與他人、為他
人背書或提供保
證及揭露財務預
測資訊等重大財
務業務行為之適
用範圍、作業程
序、應公告或申
報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第
四十三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十三
條之五第一項或
第一百六十五條
之一、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二準用
第四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第四十
三 條 之 三 第 一
項、第四十三條
之 五 第 一 項 規
定;或違反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四
項、第五項、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
一、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四項所定辦法有
關收購有價證券
之範圍、條件、
期間、關係人或
申報公告事項之
規定。
外 國 公 司 為 發 行 人
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
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
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
鍰 之 行 為 , 其 情 節 輕 微
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
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
者,免予處罰。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
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