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許毓仁等16人 108/04/09 提案版本
第六條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證券型虛擬通貨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立法說明
虛擬通貨近年投資總額飛快成長,其中具有證券性質的證券型虛擬通貨,目前各國例如美國、英國、加拿大、新加坡、香港等之主管機關均將其納入有價證券範疇,施以證券法規管理。爰參酌外國立法與實務,修正第一項規定,將證券型虛擬通貨明文納入有價證券範疇,以俾適用相關證券法規,維護市場秩序。
第二十二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證券型虛擬通貨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第一項證券型虛擬通貨募集與發行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證券型虛擬通貨為新型態之有價證券,故其募集與發行規則應有別於現行有價證券募集與發行相關規則,以符實際需求,避免過度監管;復考量證券型虛擬通貨之募集與發行規則有待主管機關另行制訂,為免現行證券交易法關申報生效之規定於相關發行規則尚未到位前,阻撓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發行,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之募集與發行豁免適用現行有價證券發行之申報生效規定,以俾一面納管證券型虛擬通貨並適用相關證券法規(例如證券詐欺規則)防範不法,一面避免納管後、發行規則齊備前發行人無從發行證券型虛擬通貨之困境。

二、第一項豁免規定係為避免證券型虛擬通貨募集與發行規則完備前發行人無從發行之困境,但主管機關仍宜盡速完成相關規則之制訂,爰新增第六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證券型虛擬通貨募集與發行之辦法,以為主管機關未來管理之依據。
第九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之設立,應於登記前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或許可;其申請程序及必要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證券交易所之設立,應於登記前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或許可;其申請程序及必要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所之設立及管理,除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外,不適用本章規定。其申請程序、業務之指導與監督及其他必要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目前國內外均有不少企業作為交易平台提供虛擬通貨之交易服務,於納管證券型虛擬通貨為有價證券之時,應容許此類企業提供類似證券交易所的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服務,以鼓勵新產業之發展;惟因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所涉及不同之證券交易市場,傳統證券交易所監管規則除關於市場交易秩序之規範外,不宜貿然全盤適用至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所,爰新增第二項規定,明文允許設立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所,並一方面保留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以維護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所中之交易市場秩序,另一方面排除適用本法第五章其餘關於證券交易所監理之規定,而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規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所之申請程序、業務之指導與監督及其他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