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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黃偉哲等16人 104/11/27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一條
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募集有價證券或申請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先向認股人、應募人或投資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院為因應興櫃市場制度,於九十一年修正證券交易法第第三十一條,新增第三項:「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其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準則,分別由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於此,欲申請進入興櫃市場之公司皆須準用該條第一項之規定加具公開說明說予投資人參考。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若公開說明書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相關人須對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係以同法第三十一條所指之公開說明書為限。

三、承上,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其公開說明書僅限於募集有價證券時,公司向認股人或應募人所交付之公開說明書,然卻未針對此等加具之公開說明書作規定,以致於就該公開說明書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並無法適用同法第三十二條之損害責任規定,為此,提出「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維護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