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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開發行公司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立法說明
一、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於民國89年6月30日修法時就本條刪除了「公開募集、發行」之字樣,造成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是否擴及於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之不同解釋。
二、證券交易法本係以公開發行公司為規範對象,惟若未就有價證券之定義予以明定,現行條文確實會發生證券交易法是否應適用於未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之爭議。
三、為就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對象予以明確化以避免適用之爭議,且符合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茲修正第六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定義應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四、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證券交易法本係以公開發行公司為規範對象,惟若未就有價證券之定義予以明定,現行條文確實會發生證券交易法是否應適用於未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之爭議。
三、為就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對象予以明確化以避免適用之爭議,且符合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茲修正第六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定義應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四、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以及非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公開招募,準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以及非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公開招募,準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立法說明
一、第一、二、四、五項未修正。
二、證券交易法所第六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定義應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券為限,惟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本非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因此宜將非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限制規定納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茲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將非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公開招募規定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所第六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定義應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券為限,惟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本非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因此宜將非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限制規定納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茲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將非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公開招募規定準用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