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財政部賦稅署部預告版本 110/11/16
第三十二條之一
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
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
路 或 其 他 電 子 方 式 開
立、傳輸電子發票者,
應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
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
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
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
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
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
證。
前項所稱載具,指
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
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自然人憑證卡
片 號 碼 、 電 話 號
碼、營業人或其合
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
信用卡、轉帳卡、
電子票證、電子支
付帳戶等支付工具
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
結電子發票資訊之
號碼。
第 一 項 所 稱 載 具
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
子 發 票 整 合 服務 平 台
用 以 辨 識 載 具類 別 之
編號及前項載具。
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
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
路 或 其 他 電 子 方 式 開
立、傳輸電子發票者,
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
統一發票及相關必要資
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
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
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
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
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
併同存證。
前項所稱載具,指
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
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自然人憑證卡
片 號 碼 、 電 話 號
碼、營業人或其合
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
信用卡、轉帳卡、
電子票證、電子支
付帳戶等支付工具
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
結電子發票資訊之
號碼。
第 一 項 所 稱 載 具
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
子 發 票整 合 服務 平 台
用 以 辨識 載 具類 別 之
編號及前項載具。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傳輸時限、開立統一發票
及 相 關必 要 資訊 之 範
圍,由財政部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掌握營業人發票開
立情形,防止稅捐逃
漏情事,保障消費者
兌獎權益,並確保買
受人得於財政部電子
發 票 整 合 服 務 平 台
( 以 下 簡 稱 平 台 ) 查
詢、接收營業人所開
立統一發票及相關必
要資訊(例如統一發
票更正、作廢、彙開
及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等),會計
師、記帳業者等代理
人亦得利用平台下載
委託營業人進、銷項
憑證資料運用,爰修
正第一項,定明營業
人應依規定時限將其
開立統一發票與相關
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
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
台存證。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
正。
三、增訂第四項,定明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傳 輸 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及
相 關 必 要 資 訊 之 範
圍,授權由財政部公
告。
營業人
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
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
票,未依第三十二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時限傳輸
或未據實將其開立統一
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
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
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
合服務平台存證,除通
知限期補正外,並得處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督促以網際網路或
其他電子方式開立、
傳輸電子發票之營業
人,依修正條文第三
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時限將其開立統一
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
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
訊傳輸至平台存證,
參照現行第四十八條
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
發票未依規定記載之
處罰規定,定明營業
人未依限或未據實傳
輸(例如應傳輸資訊
欄位輸入空白鍵值或
傳輸資訊與開立資料
不符等)前開資訊存
證者,除應依限補正
外,並按次處一定金
額罰鍰之行為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