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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之一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文書之送達。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文書之送達。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或應補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免徵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以網路公告之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或應補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免徵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以網路公告之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立法說明
一、參考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修正為「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並修正公告載明文字為「申報業經核定」;另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補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稅捐在一定金額以下免徵之案件,亦屬實際無應補繳稅額案件,定明應以網路公告之方式,除能達廣布宣告之目的,亦可避免公告未能讓營業人所週知,或過往以文書送達可能漏失之疑慮,並以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三項部分文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第二次以後處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第二次以後處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第二次以後,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第二次以後,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營業人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未依規定記載應行事項或記載不實,將導致可能之逃漏稅徵之情事,故應其違規之情節輕重,給予不同程度之處罰裁量權,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固定比率計算罰鍰之規定,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