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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之一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文書之送達。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文書之送達。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或應補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免徵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或應補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免徵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前段,原「其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稅額者」文字未臻明確,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四項,修正為「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並統一公告用語為「申報業經核定」。
二、增列稅捐在一定金額以下免徵案件,屬實際無應補繳稅額者,亦得以公告方式取代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簡化行政作業流程,配合實務需要。
二、增列稅捐在一定金額以下免徵案件,屬實際無應補繳稅額者,亦得以公告方式取代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簡化行政作業流程,配合實務需要。
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指定之稽查人員,查獲營業人有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情事者,應當場作成紀錄,詳載營業人名稱、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及銷售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罰。
前項紀錄,應交由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蓋章。但營業人及買受人均拒絕簽名或蓋章者,由稽查人員載明其具體事實。
前項紀錄,應交由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蓋章。但營業人及買受人均拒絕簽名或蓋章者,由稽查人員載明其具體事實。
財政部得指定稽查人員,對營業人進行有無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稽查,並作成紀錄。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統一發票稽查程序屬稽徵實務,為保留執行彈性,並配合罰鍰由主管稽徵機關裁處,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並將現行第一項改列為修正條文。
二、為簡化規定內容,刪除不必要文字,僅保留「作成紀錄」之要求。
三、增列授權財政部指定稽查人員執行統一發票稽查之規定,提供執行作業之法律依據。
二、為簡化規定內容,刪除不必要文字,僅保留「作成紀錄」之要求。
三、增列授權財政部指定稽查人員執行統一發票稽查之規定,提供執行作業之法律依據。
第四十八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第二次以後處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第二次以後處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第二次以後,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第二次以後,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參照《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賦予稽徵機關裁量空間,以衡酌違章情節輕重處以相應罰鍰。
二、刪除原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固定比率計算罰鍰之規定,並酌予文字修正,使處罰機制更符比例原則與實質正義。
二、刪除原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固定比率計算罰鍰之規定,並酌予文字修正,使處罰機制更符比例原則與實質正義。
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施行細則屬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宜由主管機關訂定,爰刪除「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文字,明定由財政部訂定施行細則。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增訂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配合法制體例,將原條文所列三讀通過日修正為公布日,酌予文字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