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沛憶等18人 114/03/21 提案版本
第四十二條之一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文書之送達。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或應補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免徵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立法說明
一、為求行政作業之簡明,修正第三項。

二、將無應補繳稅款或無應退稅額者修正文字為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以利法規之明確。

三、新增使符合免徵之規定案件,亦可以公告方式進行而無須進行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指定之稽查人員,查獲營業人有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情事者,應當場作成紀錄,詳載營業人名稱、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及銷售額,送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罰。

前項紀錄,應交由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蓋章。但營業人及買受人均拒絕簽名或蓋章者,由稽查人員載明其具體事實。
財政部得指定稽查人員,對營業人進行有無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稽查,並作成紀錄。
立法說明
一、現稅捐裁罰已經改由主管稽徵機關裁處,故刪除本條第二項並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之規定因應實務運作,保留「作成紀錄」部分。
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施行細則改由財政部定之。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增訂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並酌修本條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