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4/05/09 三讀版本
賴士葆等22人 114/03/14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14/04/21 財政委員會
第一條之一
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
第二條之一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第三條之一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前條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信託關係消滅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三條之二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及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經查明其進項稅額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不適用該條項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
第六條之一
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

本法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科技產業園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

本法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
第七條之一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於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一定金額,得申請退稅。但未取得並保存憑證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進項稅額,不適用之。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退稅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之計算、展覽與臨時商務活動之範圍、一定金額、憑證之取得、申請退稅應檢附之文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八條之一
受託人因公益信託而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之用者,免徵營業稅。

前項標售、義賣及義演之收入,不計入受託人之銷售額。
第八條之二
(刪除)
第八條之三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應補繳營業稅。
第九條之一
為因應經濟特殊情況,調節物資供應,對進口小麥、大麥、玉米或黃豆應徵之營業稅,得由行政院機動調整,不受第十條規定限制。

前項機動調整之貨物種類、調整幅度、實施期間與實際開始及停止日期,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十五條之一
營業人銷售其向非依本節規定計算稅額者購買之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得以該購入成本,按第十條規定之徵收率計算進項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進項稅額=購入成本/(1+徵收率)×徵收率

前項進項稅額,營業人應於申報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銷售額之當期,申報扣抵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之銷項稅額。但進項稅額超過銷項稅額部分不得扣抵。

營業人於申報第一項進項稅額時,應提示購入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之進項憑證。

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之年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應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其報稅之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依前項規定委託代理人者,應報經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時,亦同。

第一項年銷售額之一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條之一
稅籍登記事項、申請稅籍登記、變更或註銷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書件與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之一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證。

前項所稱載具,指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電話號碼、營業人或其合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轉帳卡、儲值卡、電子支付帳戶等支付工具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第一項所稱載具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用以辨識載具類別之編號及前項載具。

第一項規定之傳輸時限、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由財政部公告之。
第三十六條之一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使用之勞務予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者,勞務買受人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之一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文書之送達。
第四十八條之一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內含營業稅,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八條之二
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時限或未據實將其應開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者,除通知限期補正外,並得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者,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代理人,未依規定期間代理申報繳納營業稅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三條之一
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其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出百分之三,以資支應。
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應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其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出百分之三,以資支應。
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應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其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出百分之三,以資支應。
立法說明
一、依據主計總處11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編列依法律義務支出明細表中第十項第六款,「統一發票給獎及推行經費」中由財政部編列188億元,表示此項目為法律義務支出。

二、114年1月19日財政部賦稅署說明,依本條規定,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其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出3%,以資支應,因此,歷來認為該項預算均認非屬法律義務支出,故均未依全年營業稅預算數編足3%,另對當年實徵淨額超出預算數亦未補增提列,經統計105年以來營業稅實徵淨額應提列數與預算數編列比較,累計差額達236億元未列入統一發票獎金,直接剝奪民眾高達1億1,800萬次200元的中獎機會。

三、統一發票給獎經費屬法律義務支出,主計總處已認定無庸置疑,為明確中央部會對法規制定解讀一致性,爰提修正本條將「得」修改為「應」,以增加民眾之統一發票兌獎小確幸。
(照案通過)
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應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其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出百分之三,以資支應。
立法說明
一、照案通過。二、修正立法說明如下:(一)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二)惟為明確中央部會對法規制定解讀一致性,爰提修正本條將「得」修改為「應」,以增加民眾之統一發票兌獎小確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