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審查報告 099/12/30 財政委員會
陳節如等21人 099/12/03 提案版本
余政道等21人 099/12/10 提案版本
第八條
(修正通過)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第十三條 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 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修正通過)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立法說明
依第十三條修正條文文字進行修正。
第二十九條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四十三條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五十一條
(修正通過)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

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

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立法說明
一、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大法官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文認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該條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二、現行視障按摩者是否核課營業稅的規定,乃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三月七日台稅二發第七七○○四四二三五號函函示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四八四五號函函示辦理。個人按摩或集數人從事按摩,認屬技藝自力營生之人,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自無營業稅課稅問題,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並無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

三、但較具規模之盲人按摩院或中心,或由非營利組織經營之視障按摩中心均以和其他行業別同一之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核課營業稅。

四、為因應大法官六四九號解釋所帶來的按摩市場衝擊,並鼓勵視障按摩進行營業登記擴大市場競爭力,爰將「依法取得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之按摩業之營業稅稅率,比照小規模營業者、及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包括:理髮業、沐浴業、計程車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以百分之一為其營業稅核課稅率。
第十九條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情事者,按該條條文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新增第四項。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或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或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若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

二、比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98年12月15日立法院修正三讀條文之內容予以修正,以保障殷實之納稅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