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6/05/2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6/05/15 財政委員會
江永昌等17人 106/03/17 提案版本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06/03/17 提案版本
吳秉叡等21人 106/03/17 提案版本
盧秀燕等16人 106/03/24 提案版本
蔣乃辛等16人 106/03/31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19人 106/04/14 提案版本
劉世芳等17人 106/04/21 提案版本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修正通過)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及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滯報金及怠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之制裁,乃罰鍰之一種,具行為罰性質,考量現行各稅法對於「罰鍰」並無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對滯報金及怠報金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欠缺合理性,有違比例原則,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又為配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爰將第一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強制執行」,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配合刪除第二項滯納金加徵利息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106年2月24日作成釋字第746號解釋,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違憲。

二、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指出,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三、綜上,基於相同之憲法要求,以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所得稅法中有關於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以及滯納金加計利息的部分,與滯納金性質相類似的怠報金、滯報金等,應該也沒有道理再生遲延利息,應一併檢討修正,爰擬具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修正草案。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針對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所加徵的利息,在性質上屬廣義的行政制裁,與稅捐性質並非相同,對其加計利息,有欠公允。且滯納金等已帶有給付遲延利息之性質,其利息之加徵,等同於對應納稅額延遲損害之重複計算,實有侵害納稅義務人權利之虞。

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中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修正本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刪除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利息徵收,以符大法官釋字746號解釋之精神。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理由書第八段表示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依大法官解釋第746號解釋理由書所云,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滯納金加徵利息違憲。對於性質類似於滯納金之滯報金及怠報金者加徵性質兼具遲延利息之滯納金,亦即於滯報金及怠報金之行政罰鍰範圍內再用滯納金這種有利息性質的行政罰鍰工具懲罰納稅義務人。此種重複計算且欠缺合理性之違憲條文應予修正。故修正本條條文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二項滯納金。

二、滯納金加徵利息之情形,對於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也不符憲法比例原則,更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三、爰此,本席提案修法落實租稅正義。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立法說明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近日做出釋字第746號解釋,就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無牴觸;惟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維護國人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法益,避免政府二次懲罰與重覆課徵稅收,本席等爰修正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其中滯報金及怠報金與滯納金同屬財產剝奪之懲罰,若加計利息亦屬違憲,建議刪除第二項中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等違憲文字,以符法制。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一至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但逾期繳納稅捐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原因致不能如期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按有關稅捐機關就滯納金之加徵方式,仍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二日加徵1%,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可能過苛,上開調整機制外,是否應於法律明文規定,滯納金得由稽徵機關依法視個案情形予以減免(契稅條例第三十條及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參照)等,應當加以檢討修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6號解釋理由書併此指明。

二、基此,爰修訂本條第一項,增訂「應隨時視稽徵成本、逾期繳納情形、物價及國民經濟水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一至百分之一滯納金」,責令稽徵機關應依上開標準職權認定加徵滯納金數額,避免發生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而可能過苛之情形。另參契稅條例第三十條及關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增訂本條但書規定,明定「逾期繳納稅捐係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如期申報或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滯納金。」以求公允。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釋字第746號指出,滯納金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遲延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此,刪除本條第二項有關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