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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昌等18人 111/05/13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八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或罰金、罰鍰,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於民國七十一年修正時,其立法理由略以「因逾期申請、怠報,短估及逾限繳納稅款所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滯納金等,係屬對違反各種稅法規定所加之制裁,如准予作為費用或損失列支,將抵銷制裁之效果」故於本條明訂不得將此等違反規定所受之制裁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早年或因我國罕有法人犯罪及對法人科處罰金之立法,致本條未將法人受宣告之罰金刑列入。然我國現行法規中已不乏對法人、非法人團體課以罰金刑之規定,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六條、勞工衛生安全法第三十二條,均屬適例。為維繫本條避免因列報費用或損失而抵銷違法制裁效果之立法精神,爰增列「罰金」亦屬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財務制裁。

三、又觀諸本條文字上將「及各項罰鍰」接續於「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並參酌前揭立法理由,解釋上似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罰鍰限於稅法上所訂之罰鍰。惟為貫徹「禁止透過列支費用或損失之方式抵銷制裁效果」之立法目的,則非稅法上之罰鍰亦應一並禁止列支費用或損失,爰將(不限於稅法上之)「罰鍰」獨立列出,俾臻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