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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職業運動員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規定,所謂執行業務者乃係指(1)具有專門職業、特殊技術或具有特殊藝能之技藝之人;且(2)需自立營生而非受僱於他人。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六條4則參考「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明確列舉出執行業務者之行業,故我國稅捐核課之實務見解下,職業運動員(以下以職棒選手為例)並未被列入所得稅法之執行業務者,故其自球團所領取之薪資,則仍被分類為薪資所得,而最大之差異點即在執行業務所得者得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將業務相關之直接必要費用直接必要費用減除,如職棒球員支付經紀人之佣金、聘請防護員、訓練員之支出、購買球具之費用等;而若該等收入被認定為薪資所得,無論選取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前述球員之支出均無法自其收入中扣減。
二、事實上,現行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執行業務者之要件,職業運動員屬於具有特殊技術之技藝之人應無爭執,但對於其是否屬於自立營生而非受僱於他人則有所爭論。而我國法院實務見解中雖認為「以某種職務或工作,雖須工作者具備專業,然整個工作經營之費用,係由服務單位負擔,工作者受服務單位指揮監督給付其專業技能,此種勞務給付仍有拘束性,該工作者獲得收入的業務風險,由服務單位負擔,則無論服務單位盈虧與否,勞務工作者均得對之請領固定薪資,此種情形,應認其為受僱人,其因此獲得之報酬,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稱之薪資所得而非同條項第二類所稱之執行業務收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以職棒球員為例,若將職棒球員置於球團公司之員工,依照前開見解似應將其向球團領取的收入視為薪資所得。然而,職棒球員雖然是在各球團參與由各球團組成之職棒聯盟的比賽,但職棒球員於比賽中所受之指揮監督者並非球團或球團之使用人,而係球團所委任之總教練依照自身之知識與技藝所為之判斷為之,故職棒選手所屬之球團實際上並無權直接對於球員給付專業技能進行指揮監督;至於職棒球員每年依照雙方契約而得向球團所領取之薪資金額,並非與球員之球場表現及球隊戰績無關,而是球員依照前一年度的出賽表現,更是直接影響球員當年度得否續約及薪資多寡之關鍵,故球員獲得收入之業務風險,自非由球團負擔而是由球員自行承擔。
三、另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4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之見解,「稅法上執行業務所得定性最看重者,為『當事人在取得所得之過程中確實另有一定比例之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即法條所稱之自力營生),易言之,真正的標準還是要回到社會通念,依商業活動類型,判斷『勞務報酬之取得,除了勞務以外,通常是否還有『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的其他費用成本支出』」,則職棒球員前開所述支出之經紀人費用、聘請防護員、訓練員等費用,均明顯屬於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更應認為職棒球員符合自力營生之要件。
四、鑑此,為使未來職業運動員向其所屬球團、球會、公司領取之薪資得扣減其支付經紀人之佣金、聘請防護員、訓練員之支出、購買球具之費用,爰建議修訂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職業運動員向所領取之薪資得被列為執行業務所得,始得保障職業運動員權益。
二、事實上,現行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執行業務者之要件,職業運動員屬於具有特殊技術之技藝之人應無爭執,但對於其是否屬於自立營生而非受僱於他人則有所爭論。而我國法院實務見解中雖認為「以某種職務或工作,雖須工作者具備專業,然整個工作經營之費用,係由服務單位負擔,工作者受服務單位指揮監督給付其專業技能,此種勞務給付仍有拘束性,該工作者獲得收入的業務風險,由服務單位負擔,則無論服務單位盈虧與否,勞務工作者均得對之請領固定薪資,此種情形,應認其為受僱人,其因此獲得之報酬,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稱之薪資所得而非同條項第二類所稱之執行業務收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以職棒球員為例,若將職棒球員置於球團公司之員工,依照前開見解似應將其向球團領取的收入視為薪資所得。然而,職棒球員雖然是在各球團參與由各球團組成之職棒聯盟的比賽,但職棒球員於比賽中所受之指揮監督者並非球團或球團之使用人,而係球團所委任之總教練依照自身之知識與技藝所為之判斷為之,故職棒選手所屬之球團實際上並無權直接對於球員給付專業技能進行指揮監督;至於職棒球員每年依照雙方契約而得向球團所領取之薪資金額,並非與球員之球場表現及球隊戰績無關,而是球員依照前一年度的出賽表現,更是直接影響球員當年度得否續約及薪資多寡之關鍵,故球員獲得收入之業務風險,自非由球團負擔而是由球員自行承擔。
三、另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4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之見解,「稅法上執行業務所得定性最看重者,為『當事人在取得所得之過程中確實另有一定比例之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即法條所稱之自力營生),易言之,真正的標準還是要回到社會通念,依商業活動類型,判斷『勞務報酬之取得,除了勞務以外,通常是否還有『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的其他費用成本支出』」,則職棒球員前開所述支出之經紀人費用、聘請防護員、訓練員等費用,均明顯屬於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更應認為職棒球員符合自力營生之要件。
四、鑑此,為使未來職業運動員向其所屬球團、球會、公司領取之薪資得扣減其支付經紀人之佣金、聘請防護員、訓練員之支出、購買球具之費用,爰建議修訂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職業運動員向所領取之薪資得被列為執行業務所得,始得保障職業運動員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