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三條之一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涉有違反本法第二條或第三條第一項之情事,或協助他人實施該等行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其服務機關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應即予以停職並進行行政調查。
遇有急迫情形,服務機關得先行停職,並應於三日內完成補報上級機關核准程序。
遇有急迫情形,服務機關得先行停職,並應於三日內完成補報上級機關核准程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之滲透與間諜活動手段日益多元,常見方式包括策反現職或退職人員、竊取敏感資訊、金流滲透等,對國家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實務上,多起共諜及洩密案件涉及現任及曾任軍公教人員,亦不乏公營機關(構)人員涉案,顯示國安風險已擴及整體國家部門,而非僅限於國防領域,為強化整體國家安全維護體系,亟需建構明確之法律依據,以防範此類滲透風險。
三、現行法制對於現職人員涉案時之停職處置,通常須待刑事起訴或懲戒程序啟動後方得為之,難以及時因應涉案情節涉及國家安全時所具之急迫性,若未能即時限制涉案人員之職務權限,將可能導致其持續接觸機敏資訊、洩漏國家機密,或干預調查程序,構成重大國安風險。
四、本條所採「相當理由足認」之標準,係參考刑事訴訟法於搜索及羈押審查程序中所適用之審查門檻,其審查密度高於「合理懷疑」,而低於「具體事證」,係基於比例原則與程序正當原則之考量,旨在保障受調查人之基本權益與即時防範國家安全風險間,取得適當之平衡。舉例而言,當檢調機關已獲法院核發搜索票並執行搜索時,應可認定已達「相當理由足認」其涉案之標準。此時,服務機關得依本條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對涉案人員為停職之處分,以避免危害擴大。
五、為兼顧實務運作需求,本條亦將協助實施本法第二條或第三條第一項行為之人納入適用對象,涵括共犯、幫助犯,或其他提供協助、資源之行為人,以擴大行政機關於國安風險防制面向之可及範圍,提升事前控管及應變效能。
六、另為因應急迫情形,增列服務機關得先行為停職處分之規定,並應於三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補行核准程序,以符合法治國原則下程序正當之要求,並提升行政處置之即時性與風險防範效率。
二、近年來,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之滲透與間諜活動手段日益多元,常見方式包括策反現職或退職人員、竊取敏感資訊、金流滲透等,對國家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實務上,多起共諜及洩密案件涉及現任及曾任軍公教人員,亦不乏公營機關(構)人員涉案,顯示國安風險已擴及整體國家部門,而非僅限於國防領域,為強化整體國家安全維護體系,亟需建構明確之法律依據,以防範此類滲透風險。
三、現行法制對於現職人員涉案時之停職處置,通常須待刑事起訴或懲戒程序啟動後方得為之,難以及時因應涉案情節涉及國家安全時所具之急迫性,若未能即時限制涉案人員之職務權限,將可能導致其持續接觸機敏資訊、洩漏國家機密,或干預調查程序,構成重大國安風險。
四、本條所採「相當理由足認」之標準,係參考刑事訴訟法於搜索及羈押審查程序中所適用之審查門檻,其審查密度高於「合理懷疑」,而低於「具體事證」,係基於比例原則與程序正當原則之考量,旨在保障受調查人之基本權益與即時防範國家安全風險間,取得適當之平衡。舉例而言,當檢調機關已獲法院核發搜索票並執行搜索時,應可認定已達「相當理由足認」其涉案之標準。此時,服務機關得依本條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對涉案人員為停職之處分,以避免危害擴大。
五、為兼顧實務運作需求,本條亦將協助實施本法第二條或第三條第一項行為之人納入適用對象,涵括共犯、幫助犯,或其他提供協助、資源之行為人,以擴大行政機關於國安風險防制面向之可及範圍,提升事前控管及應變效能。
六、另為因應急迫情形,增列服務機關得先行為停職處分之規定,並應於三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補行核准程序,以符合法治國原則下程序正當之要求,並提升行政處置之即時性與風險防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