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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刪除)
替境外機構蒐集、刺探、交付或傳遞依法應予保密資訊、檔案、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或協助從事非法行為者,為間諜行為。
前項所稱之境外機構,係指由境外之政府、主權實體、組織,或其支助、支配、管理或監督之所屬機構者。
第一項所稱之境外人員,係指非設籍本國或無我國居留權之人民。
我國法人團體暨非境外機構如涉及間諜行為而有違本國法者,應通知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或解散。
前項所稱之境外機構,係指由境外之政府、主權實體、組織,或其支助、支配、管理或監督之所屬機構者。
第一項所稱之境外人員,係指非設籍本國或無我國居留權之人民。
我國法人團體暨非境外機構如涉及間諜行為而有違本國法者,應通知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或解散。
立法說明
新增間諜行為與境外機構之定義,並新增我國法人不得為間諜行為之義務。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有關內容修正於第二、三條。
二、原條文有關內容修正於第二、三條。
第三條
(刪除)
人民不得為間諜行為,違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三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或減輕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三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或減輕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針對間諜行為之刑責加重,並加入過失犯之處罰規定。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規範事項遞移至第三條。
二、原條文規範事項遞移至第三條。
第九條之一
涉犯本法第三條之罪刑,其追訴權時效為終身,不受刑法第八十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揆諸德國、西班牙、日本、奧地利、丹麥、義大利乃至於法國,都對於重大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容設有例外或排除適用之規範,至於作為追訴權時效法理基礎之「痛苦代刑說」、「秩序回覆說」、「證據消失說」等,都顯示「追訴權時效」之訂定並非為一靜止或恆定之狀態,需綜觀國民法律感情以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現實情形加以訂定之。我國目前針對中國對我之滲透情報工作能夠加以反制之法律暨政策工具,追訴權時效之訂定亦應考量其中,若能針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延長,不僅係提醒偵查機關應慎重且妥適行使追訴權,且不因其怠於行使或犯罪發現較晚而不存在其權力,更能令反情報相關犯罪之人所需負擔之「犯罪成本」提高,令我國情報工作保障更臻完善,故依其犯罪之類型,增訂排除我國刑法第八十條之追訴權行使期間之規範,排除針對有關「間諜行為」之追訴權時效上限。
二、揆諸德國、西班牙、日本、奧地利、丹麥、義大利乃至於法國,都對於重大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容設有例外或排除適用之規範,至於作為追訴權時效法理基礎之「痛苦代刑說」、「秩序回覆說」、「證據消失說」等,都顯示「追訴權時效」之訂定並非為一靜止或恆定之狀態,需綜觀國民法律感情以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現實情形加以訂定之。我國目前針對中國對我之滲透情報工作能夠加以反制之法律暨政策工具,追訴權時效之訂定亦應考量其中,若能針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延長,不僅係提醒偵查機關應慎重且妥適行使追訴權,且不因其怠於行使或犯罪發現較晚而不存在其權力,更能令反情報相關犯罪之人所需負擔之「犯罪成本」提高,令我國情報工作保障更臻完善,故依其犯罪之類型,增訂排除我國刑法第八十條之追訴權行使期間之規範,排除針對有關「間諜行為」之追訴權時效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