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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得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前項之案件。其組織與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制定之。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得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前項之案件。其組織與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制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國家安全法第九條係解嚴前修正,禁止白色恐怖時期遭受不當軍事審判之受難者,向普通法院上訴或抗告的機會,已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範意旨。
二、本條雖經多屆立法委員數度提出修正,2013年國際人權專家亦於兩公約初次人權報告國際審查提出結論性意見:「轉型時期尚未結束,需要政府更多作為來促成台灣社會的和解。賠償權應包括被害人在社會與心理層面的復原,也應同時賦予追求真相與正義的權利」,然未竟全功,直至今日,我國仍未能擺脫戒嚴時期的陰影,為台灣留下法治不彰、侵害人權的恥辱印記。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七二號雖曾以「謀裁判之安定」以及「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為由肯定該條文之合憲性。惟該號解釋並未指出「為何解嚴之後台灣仍需維持戒嚴時期軍事審判之安定性」的具體理由;也未衡量「謀求戒嚴時期軍事裁判之安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手段」間的目的關係;以及「謀求戒嚴時期軍事裁判之安定」是否為維持解嚴後社會秩序所必要。顯然皆未立於保障人權之觀點以及明確標準操作憲法比例原則以審查國家安全法第九條之合憲性,此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顯然有違。
四、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允許已確定之案件,於本條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得提起上訴或抗告。
五、並增訂第二項,明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專庭或專人審理第一項第二款得救濟之案件。
二、本條雖經多屆立法委員數度提出修正,2013年國際人權專家亦於兩公約初次人權報告國際審查提出結論性意見:「轉型時期尚未結束,需要政府更多作為來促成台灣社會的和解。賠償權應包括被害人在社會與心理層面的復原,也應同時賦予追求真相與正義的權利」,然未竟全功,直至今日,我國仍未能擺脫戒嚴時期的陰影,為台灣留下法治不彰、侵害人權的恥辱印記。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七二號雖曾以「謀裁判之安定」以及「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為由肯定該條文之合憲性。惟該號解釋並未指出「為何解嚴之後台灣仍需維持戒嚴時期軍事審判之安定性」的具體理由;也未衡量「謀求戒嚴時期軍事裁判之安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手段」間的目的關係;以及「謀求戒嚴時期軍事裁判之安定」是否為維持解嚴後社會秩序所必要。顯然皆未立於保障人權之觀點以及明確標準操作憲法比例原則以審查國家安全法第九條之合憲性,此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顯然有違。
四、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允許已確定之案件,於本條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得提起上訴或抗告。
五、並增訂第二項,明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專庭或專人審理第一項第二款得救濟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