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0/12/24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0/11/23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謝衣鳯等20人 110/10/01 提案版本
翁重鈞等25人 110/10/01 提案版本
劉建國等19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張育美等17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10/08 提案版本
林淑芬等21人 110/10/15 提案版本
陳秀寳等19人 110/10/15 提案版本
林奕華等17人 110/10/22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0/10/29 提案版本
李昆澤等18人 110/10/29 提案版本
呂玉玲等17人 110/11/26 提案版本
第十六條之一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父母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20人、委員翁重鈞等25人、民眾黨黨團、委員張育美等17人及委員李昆澤等18人等所提提案通過)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20人、委員翁重鈞等25人、民眾黨黨團、委員張育美等17人及委員李昆澤等18人等所提提案通過。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目的,係為提供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部分所得損失之補助,考量社會環境變遷,育兒方式多元,宜尊重父母選擇,且基於本保險旨在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提供部分所得損失填補,爰刪除現行第五項。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立法說明
基於照顧子女為雙親共同之責任,均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得共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使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爰擬具「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刪除父母同為被保險人,不得同時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立法說明
一、刪除本條第五項。

二、養育子女本是雙親之共同責任,為使國軍人員及其配偶得以考量家庭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之彈性調整,自行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允許國軍人員及其配偶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配合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為雙親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使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方式更符合被保險人實際需要,爰刪除現行第五項父母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不得同時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允許國軍人員及其配偶均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俾維公平。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立法說明
考量社會環境變遷,育兒方式多元,宜尊重父母選擇,且基於本保險旨在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提供部分所得損失補助,爰刪除現行第五項規定。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立法說明
一、我國少子化問題嚴峻,為鼓勵適婚年齡者生育,故提供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部分所得損失之補助。因考量社會環境變遷,育兒方式日趨多元,宜尊重父母選擇,爰提案刪除第五項。

二、本法第一項至第四項未更動。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最新年度個人薪資所得之月平均所得百分之九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第三項津貼之計算方式與金額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配偶雙方同為被保險人,且均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達六個月者,得分別再請領一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現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額度為被保險人平均保險基數之六成,即為本俸之六成,導致薪資替代率過低,無法完全替代薪資。為推動雙親共同育兒,爰將「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修成為「最新年度個人薪資所得之月平均」,並將津貼額度從六成提升為九成。

三、為使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方式更切合實際需求,使被保險人得依其家庭需求自由選擇請假方式;並考量新生兒進入家庭之際為幼兒照顧及家務安排的初始階段,最可能受到不平等文化影響,而使雙親有相異之性別角色與分工,此際可藉由使雙親自由選擇是否同時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同協商、參與親職與家務安排,達到共同育兒的性別平等模式。爰刪除現行第五項規定,使同為被保險人之配偶雙方,得同時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四、現行育嬰留停津貼之採計為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之六成,然現今除上將外,中將最高之保險基數為56,930元,一等士官長最高之保險基數為38,900元。惟為肯定照顧價值、避免過度懲罰照顧幼兒的家長,同時為保障基層能有較高之所得替代率,同時兼顧基金財務衡平及給付之公平性,爰新增第五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津貼金額之具體計算方式與上限。

五、即使提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薪資替代率,男性仍可能因性別規範與社會常規而怯步。此時應藉由適當的政策,規劃進一步的鼓勵措施,推動雙親共同參與親職。爰新增第六項,於同為被保險人之配偶雙方均各自請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時,提供額外優惠措施,使配偶雙方均能再加請一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六歲前,辦理育兒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兒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兒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八十計算,於育兒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與第四項未修正。

二、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明定,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將育嬰留職停薪修正為育兒留職停薪,使用年限延長至子女滿六歲前,以完整涵蓋兒童需要照顧的年齡。

三、鑑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自六成提高至八成,惟增給二成薪資補貼,由行政規則規定補助事項,基於少子女化情形並非短期可予改善,應予以法制化,明確法源依據。

四、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目的,係為提供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部分所得損失之補助,考量社會環境變遷,育兒方式多元,照顧子女為雙親共同之責任,宜尊重父母雙方協調分工,且基於本保險旨在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提供部分所得損失填補,爰刪除現行第五項。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立法說明
一、考量被保險人個別不同需求,對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如是以日數計算,明定發放標準,配合現行實務作業,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積極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爰修正第三項後段規定。

二、照顧子女係為雙親共同責任,惟現行第五項規定父母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在不同時間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如軍人確有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似與本條例旨在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即提供部分所得損失填補之意義不符,爰刪除第五項。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八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九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九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有撫育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者,每增一名子女按平均月投保薪資加發百分之二十加給津貼;有同時撫育多胞胎之情形,除前述津貼外,另依胎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立法說明
一、依內政部統計109年新生兒出生數為16萬5249人創歷年新低,我國首度出現人口負成長,低生育率主要原因在於嬰幼兒照顧不易,我國目前雙薪家庭為主流趨勢的狀況下,政府應採取積極作為,以減輕父母經濟壓力,爰於第三項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從現行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提高至百分之八十,並將請領按月發給津貼時間,從六個月延長至九個月。

二、此外,為減輕同時養育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者之負擔,爰於第四項增訂每增撫育一名子女,依平均月投保薪資加發百分之二十津貼;若有撫育多胞胎之情況,除前述津貼外,另依胎給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減輕父母負擔。

三、現行規定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係考量育嬰留職停薪之子女撫育需求而定。惟因隨社會環境變遷,育兒方式多元,宜尊重父母選擇,且如被保險人已有育嬰留職停薪事實,基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建制意旨,即應予以相關補貼;意即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不論在不同時間或相同時間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均得請領是項津貼。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五項。

二、為保障父母之工作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並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爰刪除原條文第五項父母不得申請留職停薪之規定。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立法說明
一、民國九十九年修正軍人保險條例,新增第十六條之一,乃為鼓勵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撫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於第二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要件,填補留停期間損失。

二、考量社會環境變遷,育兒方式多元,需尊重父母選擇需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鼓勵雙親共同負擔養育年幼子女之責任,使其得以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幼年子女。

三、爰此,軍人保險條例建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也應與時俱進,提供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部分所得損失補助,故提案刪除現行法第五項,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五項後段「父母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文字;其餘未予修正。

二、為鼓勵雙親參與子女養育過程、減輕雙胞胎及多胞胎養育壓力,應刪除育嬰留職停薪限制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限制規定,軍人保險條例應配合配套措施修正。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謝衣鳯等20人、委員翁重鈞等25人、委員陳秀寳等19人及民眾黨黨團等所提提案通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謝衣鳯等20人、委員翁重鈞等25人、委員陳秀寳等19人及民眾黨黨團等所提提案通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內容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完備相關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完備相關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為完備國軍人員及其配偶可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相關配套措施整體考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完備相關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內容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完備相關配套措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新增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