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之一
志願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國防部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服志願士兵現役滿六個月以上,為養育滿三歲前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服現役之最少年限。
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六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前條第二項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委員許淑華等18人、委員翁重鈞等25人、委員陳秀寳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民眾黨黨團、委員張育美等18人、委員魯明哲等22人及委員李昆澤等18人等所提提案通過)
志願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國防部考量任務需要辦理:
一、服志願士兵現役滿六個月以上,為養育滿三歲前子女者。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
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服現役之最少年限。
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六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前條第二項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委員許淑華等18人、委員翁重鈞等25人、委員陳秀寳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民眾黨黨團、委員張育美等18人、委員魯明哲等22人及委員李昆澤等18人等所提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許淑華等18人、委員翁重鈞等25人、委員陳秀寳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及民眾黨黨團等所提提案通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許淑華等18人、委員翁重鈞等25人、委員陳秀寳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及民眾黨黨團等所提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之一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父母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20人、委員翁重鈞等25人、民眾黨黨團、委員張育美等17人及委員李昆澤等18人等所提提案通過)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20人、委員翁重鈞等25人、民眾黨黨團、委員張育美等17人及委員李昆澤等18人等所提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謝衣鳯等20人、委員翁重鈞等25人、委員陳秀寳等19人及民眾黨黨團等所提提案通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委員林淑芬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謝衣鳯等20人、委員翁重鈞等25人、委員陳秀寳等19人及民眾黨黨團等所提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