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國防部參謀本部部預告版本 112/06/27
三 條 因 國 防 軍 事 需
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
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
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
士兵:
一、徵集入營服常備兵
役或服替代役。
二、常備兵後備役或替
代役備役。
三、其他適齡之國民。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
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
區應設籍滿二十年,始
得 參 加 志 願 士 兵 之 甄
選。
志願士兵之甄選,
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
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
營程序,訓練、考核及
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
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國防部定之。
三 條 因 國 防 軍 事 需
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
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
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
士兵:
一、徵集入營服常備兵
役或服替代役。
二、常備兵後備役或替
代役備役。
三、其他適齡之國民。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
港、澳門居民符合下列
規定者,得參加志願士
兵之甄選:
一、 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設籍滿二
十年。
二、 香港或澳門居民:
在臺灣地區設籍滿
十年。
志願士兵之甄選,
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
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
營程序,訓練、考核及
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
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十
六條規定,香港及澳
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非在臺灣
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不得登記為公職候
選人、擔任軍職及組
織政黨。又現行國軍
各志願役班隊,對於
港、澳居民參加甄選
所定來臺設籍年限均
為十年,僅志願士兵
班隊仍為二十年之限
制,為期人事管理一
致,爰將第二項分為
二款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移列第一款規定
,香港及澳門居民移
列第二款規定,並將
現行設籍滿二十年規
定,修正為「滿十年
」之規定。
三、 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條之一
志願士兵年
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
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
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
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
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
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
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
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
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且尚未完成兵
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
兵役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役
期,直接轉服常備
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
員,尚未徵集入營
者,應廢止原核定
起役之處分,並通
知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法
辦理徵兵處理;已
徵集入營者,直接
轉服替代役,期滿
退役。
(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
役後,屬停止徵集
服常備兵現役年次
前之役齡男子,應
廢止原核定起役之
處分,依兵役法第
二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改徵集服替代
役,期滿退役。
(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
現役年次後之役齡
男子,應予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且已完成兵役
義務或無兵役義務
者,解除召集或退
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者,解除召集或
退伍。
前項人員,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予賠償;其賠償
範圍、數額、程序、分
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國防部定之。
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
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
期。
志願士兵年
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
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
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
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
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
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
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
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
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且尚未完成兵
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或接
近役齡男子,依兵
役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役期
,直接轉服常備兵
現役,期滿退伍。
(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
員,尚未徵集入營
者,應廢止原核定
起役之處分,並通
知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法
辦理徵兵處理;已
徵集入營者,直接
轉服替代役,期滿
退役。
(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
役後,屬停止徵集
服常備兵現役年次
前之役齡男子,應
廢止原核定起役之
處分,依兵役法第
二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改徵集服替代
役,期滿退役。
(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
現役年次後之役齡
男子,應予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且已完成兵役
義務或無兵役義務
者,解除召集或退
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者,解除召集或
退伍。
前項人員,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予賠償;其賠償
範圍、數額、程序、分
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國防部定之。
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
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
期。
立法說明
一、 為使屆滿十八歲之接
近役齡男子志願士兵
,經不適服現役汰除
後,因尚未履行兵役
義務,必須回所屬縣
(市)政府完成徵兵
處理,才能續服常備
兵現役,為落實政府
簡政便民措施,爰修
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
目,增訂接近役齡男
子,使該年齡不適服
志願士兵人員,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且
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直接轉服常備兵現
役,期滿辦理退伍。
二、 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
正。
第五條之二
志願士兵現
役期間,因病、傷、體
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
役,應予退伍;因病、
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
堪服役者,應予除役。
前項檢定,準用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
伍除役檢定標準之規定

志願士兵現役期間
,有兵役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停役。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
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
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
役。停役原因消滅免予
回役者,應予退伍。
志願士兵現
役期間,因病、傷經檢
定不適服現役,應予退
伍;因病、傷、身心障
礙經檢定不堪服役者,
應予除役。
前項檢定,準用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
伍除役檢定標準之規定

志願士兵現役期間
,有兵役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停役。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
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
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
役。停役原因消滅免予
回役者,應予退伍。
立法說明
第一項「體質衰弱」難以
認定,爰予刪除。
志願士兵曾
履行兵役義務之期間,
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
資 ,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申
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辦理,並依前條第
二項規定之撥繳基準,
一次補繳共同負擔退撫基金費用;逾期者,應
加計其本息繳付:
一、本條例中華民國○
年○月○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起役之
現役志願士兵,應
於本條例修正施行
後一年內,依核定
服志願士兵之日支
薪等級,向服務機
關提出退撫基金補
繳申請。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
年○月○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後起役人
員,應於起役日起
三個月內,依核定
服志願士兵之日支
薪等級,向服務機
關提出退撫基金補
繳申請。
第一項所定兵役義
務,包括兵役法第三章
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及
第四章替代役之兵役義
務。
志願士兵接受基礎
訓練期間,得合併計算
退伍除役年資,自志願
士兵服現役之日起三個
月內,由服務機關與現
役人員依第二項基準補
繳基金費用本息。
立法說明
一、 本條新增。
二、 鑒於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
條第九項規定,軍官
曾服士官或士兵役,
士官曾服士兵役者,
依共同撥繳費用之基
準,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得予併計
退除給與之年資。為
使軍官、士官及志願
士兵曾服士兵役之年
資併計作法一致,爰
於第一項明定補繳退
撫基金費用後,予以
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之
處理程序。
三、 為明確第一項「兵役
義務」之認定,爰於
第二項明定志願士兵
曾履行兵役義務之範
圍。
第七條
志願士兵退伍、
除役時,其退除給與之
發給,準用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相
關規定辦理。
志願士兵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
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
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
,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
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
休。
志願士兵退伍、
除役時,其退除給與之
發給,準用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相
關規定辦理;其因於現
役期間,經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一年內累計
記大過三次,經廢止原
核定起役者,不發給退
除給與。
前項之退除給與,
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
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
職者,得依其志願,將
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
,辦理公職人員退休。
立法說明
一、 鑒於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所列五款軍
官、士官不發退除給
與之事由,其中第二
款明定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二
十條規定,受撤職處
分者,不發給退除給
與,惟該規定,對於
志願士兵依陸海空軍
懲罰法第二十條規定
,一年內累計記大過
三次,廢止原核定起
役者,並不在本條第
一項之準用範圍,爰
增訂第三項,明定志
願士兵經廢止核定起
役者,不發予退除給
與,以資衡平及明確

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
後段,修正第二項之
「志願士兵」為「前
項」。
第八條
志願士兵退除給
與及撫卹金,由政府與
現 役 人 員 共 同 撥 繳 費
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
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
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
之標準,準用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軍
人 撫 卹 條 例 之 規 定 辦
理。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
之志願士兵,得申請發
還其本人已繳付之基金
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
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後,
一次發還。
志願士兵接受基礎
訓練期間,得合併計算
退伍除役年資,自志願
士兵服現役之日起三個
月內,由服務機關與現
役人員依第二項標準補
繳基金費用本息。
志願士兵退除給
與及撫卹金,由政府與
現 役 人 員 共 同 撥 繳 費
用,設立退休撫卹基金
(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
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
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
之基準,準用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軍
人撫卹條例規定辦理。
志願士兵經奉准留
職停薪,不列計服役年
資,亦毋須撥繳退撫基
金費用。但育嬰留職停
薪者須全額負擔並繳付
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
併 計 退 除 給 與 服 役 年
資,且不得併計服役滿
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
格。分別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本項所定育嬰留職
停薪之年資,以本
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後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者為限。
二、志願士兵於本條例
中華民國○年○月
○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後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者,於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時,應
選擇於留職停薪期
間,繼續繳付全額
退撫基金費用或停
止繳費。一經選定
後,不得變更。
三、志願士兵之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跨越本
條例中華民國○年
○月○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後者,得
於服務機關繳費通
知送達當事人之日
起三個月內,選擇
自本條例修正施行
後,繼續繳付全額
退撫基金費用或停
止繳費,且一經選
定後,不得變更。
四、依前二款規定選擇
繼續繳付育嬰留職
停薪期間之全額退
撫基金費用者,其
應繳付之退撫基金
費用,按月交由服
務機關併同其他參
加退撫基金人員之
退撫基金費用,一
併 繳 付 基 金 管 理
會。
五、依第三款規定選擇
繼續繳付育嬰留職
停薪期間之全額退
撫基金費用者,其
自中華民國○年○
月○日至繳付當月之退撫基金費用,
應一次繳清後,再
依前款規定,按月
繼續繳付。
六、前二款所定應繳付
之退撫基金費用,
按第二款及第三款
人員選擇繼續繳付
全額退撫基金費用
之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所敘之俸級,依
現役同階俸級人員
之本俸計算。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
之志願士兵,得申請一
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
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以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
利息計算;其利息按年
複利計算至退伍之前一
日止或死亡當月止;繳
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
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
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
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
繳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
發還之請求權時效,自
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
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
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
立法說明
一、 為明確第一項「基金
」,爰參考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二十九條規定,酌作
文字修正。
二、 第二項之「標準」為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
條所定法規命令名稱
之用語,為免混淆,
爰修正為「基準」,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 為使軍官、士官及士
兵相關權益及規範具
一致性,志願士兵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
經全額負擔並繳付退
休撫卹基金(以下簡
稱退撫基金)費用後
,亦得併計退除給與
服役年資,爰參考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
規定,增訂第三項,
明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申請全額繳納退
撫基金費用,並以本
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
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
資為限,以及繳付退
撫基金費用後,併計
退除給與年資等處理
程序。又志願士兵依
現行條文第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申請留職停薪者,依
該條第六項規定,不
計入服現役最少年限
,惟如其符合本項但
書規定,繳付全額退
撫基金費用後,得併
計退除給與年資,併
此敘明。
四、 配合臺灣銀行於九十
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爰修正現行規定
第三項銀行名稱,並
參考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
條第七項及其施行細
則第三十三條規定,
於修正條文第四項,
增訂一次發還其原繳
付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時之計算方式、繳付
退撫基金三年以上,
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
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
費用本息原則。
五、 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
處於不確定狀況,爰
參考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
條第七項後段,增訂
第五項,明定修正條
文第四項退撫基金費
用本息發還請求權之
時效規定。六、 現行條文第四項配合
修正條文第二項,酌
作文字修正,志願士
兵接受基礎訓練期間
及曾履行兵役義務期
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本息事宜,係屬相同
事項,移列至第八條
之一修訂項次並調整
為第三項。
第十條
志願士兵考績,
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
一月至十二月服役期間
之成績。同一考績年度
內,服役未滿一年,而
連續服役已達六個月者
,辦理另予考績。
志願士兵因故未服
役逾六個月者,不予辦
理考績。
志願士兵考績項目,分忠誠、品德、才能
、績效、體格五項。
志願士兵考績事項
,本條例未規定者,準
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
績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
志願士兵考績,
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
一月至十二月服役期間
之成績。同一考績年度
內,服役未滿一年,而
連續服役已達六個月者
,辦理另予考績。
志願士兵因故未服
役逾六個月者,不予辦
理考績。
志願士兵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學識
、才能、績效、體格六
項。
志願士兵考績事項
,本條例未規定者,準
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
績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
立法說明
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
正。
二、 考量現行國軍官士兵
均須實施本職學能鑑
測,志願士兵「學識
」分項與軍官、士官
並無差異,為符實務
需要與結合平時考核
執行作法一致性,爰
修正第三項志願士兵
考績項目。三、 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