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國防部參謀本部部預告版本 107/11/26
第三條
因國防軍事需要,
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
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
合格,服志願士兵:
三、 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
或服替代役。
四、 常備兵後備役或替代
役備役。
三、其他適齡之國民。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及 香
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
應設籍滿二十年,始得參
加志願士兵之甄選。
志願士兵之甄選,應
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
選 條 件 、 程 序 及 入 營 程
序,訓練、考核及退訓,
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
部定之。
因國防軍事需
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
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
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
士兵:
一、 徵 集 入 營 服 常 備
兵役或服替代役。
二、 常 備 兵 後 備 役 或
替代役備役。
三、其他適齡之國民。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
十年及香港、澳門居民
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
十年,始得參加志願士
兵之甄選。
志 願 士 兵 之 甄
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
長;其甄選條件、程序
及入營程序,訓練、考
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
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
之。
立法說明
一、 依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十三日修頒「香港及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香
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者,非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滿十年,不得登記為
公職候選人、擔任軍
職及組織政黨。
二、 檢視國軍各志願役班
隊,對於港澳居民參
加甄選所定來臺設籍
年限均為十年,現僅
志願士兵班隊仍為二
十年之限制,爰予修
正,以統一國軍用人
政策之立場。
第四條
志願士兵等級及任
本級最少時間如下:
一、 二等兵:六個月。
二、 一等兵:一年。
三、 上等兵。
常備兵後備役人員自
起役之日起,按原等級計
任本級時間。
上等兵服現役最大年
限十年,自晉級之日起算。
志願士兵留職停薪期
間,不計入第一項、第三
項任本級之最少時間及上
等兵服現役之最大年限。
志願士兵之俸級及其
俸點,依軍人待遇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附表志願役現
役軍人俸表之規定辦理;
晉任士官換敘俸級對照表
如附表。現 行 條 文
志願士兵等級
及任本級最少時間如
下:
一、 二等兵:六個月。
二、 一等兵:一年。
三、 上等兵。
常 備 兵 後 備 役 人
員自起役之日起,按原
等級計任本級時間。
上 等 兵 服 現 役 最
大年限十年,自晉級之
日起算。
志 願 士 兵 留 職 停
薪期間,不計入第一
項、第三項任本級之最
少時間及上等兵服現
役之最大年限,亦毋須
撥繳退撫基金自付比
例之費用。但育嬰留職
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費 用修 正 條 文 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
服役年資,且不得併計
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
休俸之資格。
志 願 士 兵 之 俸 級
及其俸點,依軍人待遇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附
表志願役現役軍人俸
表之規定辦理;晉任士
官換敘俸級對照表如
附表。
立法說明
依照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
一日修頒「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
明定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
列計服役年資,經全額負擔
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
得 併 計 退 除 給 與 服 役 年
資,惟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
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為維
護志願士兵個人權益,應予
比照增訂之,爰修正第四項
條文。說 明
第五條之二
志願士兵現役
期間,因病、傷、體質衰
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應
予退伍;因病、傷、殘廢
經檢定不堪服役者,應予
除役。
前項檢定,準用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
役檢定標準之規定。
志願士兵現役期間,
有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者,應予停役。
前 項 停 役 原 因 消 滅
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
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停 役 原 因 消 滅 免 予 回 役
者,應予退伍。現 行 條 文
志願士兵
現役期間,因病、傷、
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
服現役,應予退伍;因
病、傷、殘廢經檢定不
堪服役者,應予除役。
前項檢定,準用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
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之
規定。
志 願 士 兵 現 役 期
間,有久病不癒或受傷
致身心障礙 不能服現
役之調職規定如下:
一、 因 傷 病 不 堪 服
務,經醫療單位鑑
定 於 六 個 月 以 內
不能痊癒者,由國
防 部 或 各 司 令 部
核調為療養士兵。
二、 已 受 領 作 戰 任
務,及正在作戰中
部 隊 之 傷 病 人
員 , 自 入 院 之 日
起 , 調 為 療 養 士
兵。
志 願 士 兵 現 役 期
間,有兵役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
款情形之一者,應予停
役。
前 項 停 役 原 因 消
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
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
予回役。停役原因消滅修 正 條 文 免予回役者,應予退
伍。
立法說明
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修頒「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
職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
條,明定軍官、士官久病不
癒或傷殘不能服行現職之
調職規定,志願士兵應比照
增訂之,以維志願士兵個人
權益。說 明
第八條
志願士兵退除給與
及撫卹金,由政府與現役
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
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
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
標準,準用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及軍人撫卹
條例之規定辦理。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
志願士兵,得申請發還其
本人已繳付之基金費用,
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利率
加計利息後,一次發還。
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
練期間,得合併計算退伍
除役年資,自志願士兵服
現役之日起三個月內,由
服務機關與現役人員依第
二項標準補繳基金費用本
息。現 行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志願士兵退除
給與及撫卹金,由政府
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
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
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
支付保證責任。
前 項 共 同 撥 繳 費
用之標準,準用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及軍人撫卹條例之規
定辦理。
志 願 士 兵 在 現 役
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不發退除給
與:
一、 犯內亂、外患、刑
法瀆職罪章、國家
安 全 法 第 五 條 之
一 、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一項、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項、國家情報工
作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一項或第二項、第
三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項或第二項、第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或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之
罪,判處有期徒刑
之 刑 確 定 而 未 宣
告緩刑,或因案判
處死刑、無期徒刑
確定。但犯刑法瀆
職罪章之罪,經判
處 有 期 徒 刑 未 滿
七年確定者,應參
照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所
定 減 少 退 除 給 與
相關規定辦理。
二、 依 陸 海 空 軍 懲 罰修 正 條 文 法規定,經廢止原
核 定 起 役 之 處
分。但因過失或連
帶處分者,不在此
限。
三、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規定,受免除職務
處分。
四、 褫奪公權終身。
五、 喪 失 或 未 具 中 華
民國國籍。
不 合 發 給 退 除 給
與之志願士兵,得申請
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
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
行之存款利率加計利
息後,一次發還。
志 願 士 兵 接 受 基
礎訓練期間,得合併計
算退伍除役年資,自志
願士兵服現役之日起
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
與現役人員依第二項
標準補繳基金費用本
息。
志 願 士 兵 曾 履 行
兵役義務期間,得於本
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
月內,向服務機關提出
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
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
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
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後,始得併計年資,逾
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
付。但本條例修正施行
後之起役人員於到職
日起三個月內繳付。
前 項 所 稱 兵 役 義
務,包含兵役法第三
章、第四章所定之常備
兵役、補充兵役及替代
役等役別。修 正 條 文
立法說明
一、 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
一日修頒「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二十四條,業已明
定軍官、士官不發退
除給與之情形,為統
一軍士官兵退除給與
核發之規範,爰增訂
第三項條文。
二、 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
一日日修頒「陸海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第二十九條,業
已明訂軍官曾服士官
役、士兵役及士官曾
服士兵役,經補繳退
撫基金費用後得予併
計退除給與之年資制
度,為維護志願士兵
權益,援引比照增訂
第六項條文。說 明說 明
志願服
士兵役者,經停役、退
伍或解除召集者,應受
後備軍人管理。
立法說明
一、 為符合兵役公平及未
來後備編管趨勢,本
部前於一百零七年五
月三十日以國動全防
字 第 1070000353 號
令,要求國軍女性官
士兵退伍後列入後備
軍人管理,並儘速配
合修法。
二、 為厚植後備戰力,爰
增訂本條文,定明志
願服士兵役者,經停
役、退伍或解除召集
者,應受後備軍人管
理,俾明確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