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洪宗熠等18人 105/07/15 提案版本
洪宗熠等20人 106/05/19 提案版本
王榮璋等17人 106/12/01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按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對於精神疾病之類別定義,囤積症(例如捨不得丟棄舊物、過度性地收購或收集物件)或是僅限於表演時的社交焦慮症(例如發表演說之前非常緊張)等病症也視為精神疾病。但有此精神疾病及身心障礙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地政士之表現與專業,並無直接關係。因此,並不適宜以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來概括當事人不具備可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能。

二、若地政士之身心狀況已達無法執業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已足以作為限制其執業之依據,不須維持第二款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改列為第二款,第一項第四款改列為第三款。
第十六條
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

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

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

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

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八、代理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九、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為將代理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明定為地政士得執行之業務,俾得由買賣案件權利人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委任地政士代理申報登錄,故修訂本法第十六條。爰於第八款增列該項業務,原第八款文字移列至第九款。
第二十六條之一
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二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原係以地政士為申報登錄法定義務人而設計,為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條文修正,將申報登錄法定義務回歸權利人,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四十四條
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八款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八款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經連續警告或申誡仍未改正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立法說明
地政士經國家考銓賦予證照得專門職業,依照專門職業法之通例,其執行業務如有違反法令應受本法之懲戒,因刪除第五十條之一,遂將第十六條第八款納入本條文之規範。
第四十九條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擅自執行地政士業務者,按件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代理人為申請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者,不在此限。
非地政士代理土地登記事務,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登記機關得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一、現為符合地政士法「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之立法目的並落實證照制度,遂參照技師法第五十條、營養師法第二十九條、記帳士法第三十四條等專門職業人員立法例觀之,應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修正為「擅自執行地政士業務者」,將更具體明確以免衍生執行困擾,俾健全專業證照制度。

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得有條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及民法第一千零三條夫妻間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立法精神,為使配偶及二親等內親屬得受委託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能符合人民之期待,爰於第一項增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除外情形。

三、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新增系為參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立法例,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遂增訂第二項非具有地政士資格者代理土地登記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有前項但書外,登記機關得不予受理。

四、向來皆無禁止權利人及義務人為自己送件,不在禁止之列。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執行地政士業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立法說明
為配合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文字修正,將「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修正為「執行地政士業務者」。
第五十一條之一
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刪除)
立法說明
同第二十六條之一的條文修正理由,讓地政士應負之懲戒責任回歸地政士法既有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配合平均地權條例條例修正,本次修正之第十六條、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