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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之一
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地政業務承辦之登記與測量案件,應由登記標的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審查代理人之積極及消極資格,以保障人民財產權益。
前項地政士公會審查作業,得酌收地政研究發展費,其收費標準及經費管理運作辦法,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地政士公會審查作業,得酌收地政研究發展費,其收費標準及經費管理運作辦法,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全國各地政事務所基層地政人員普遍不足,茲為有效支援受理收件時,關於審核代理人資格乙節之業務工作,建請應交由地政士公會專責審理為宜,以期分擔並減輕地政機關人力成本。
三、地政士法第一條: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第三十三條: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第三十四條:地政士於加入地政士公會時,應繳納會費,…。等條文,均已顯示賦予地政士及地政士公會相關之職責,故本增訂條文依法有據。
四、為健全業必歸會之功能,協助政府國土規劃事項,除期使得以完全掌握不動產買賣交易價格及秩序,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外,應據以酌收工本作業規費,以供用於研究發展地政業務相關事項。
五、上開規費徵收之立法,應可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略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六、本建議增訂之條文,乃符合落實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等保障民權、工作權、考選權之規定,以奠定社會安寧、公平正義,俾期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
二、全國各地政事務所基層地政人員普遍不足,茲為有效支援受理收件時,關於審核代理人資格乙節之業務工作,建請應交由地政士公會專責審理為宜,以期分擔並減輕地政機關人力成本。
三、地政士法第一條: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第三十三條: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第三十四條:地政士於加入地政士公會時,應繳納會費,…。等條文,均已顯示賦予地政士及地政士公會相關之職責,故本增訂條文依法有據。
四、為健全業必歸會之功能,協助政府國土規劃事項,除期使得以完全掌握不動產買賣交易價格及秩序,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外,應據以酌收工本作業規費,以供用於研究發展地政業務相關事項。
五、上開規費徵收之立法,應可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略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六、本建議增訂之條文,乃符合落實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等保障民權、工作權、考選權之規定,以奠定社會安寧、公平正義,俾期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
第三十七條
地政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組織區域及會址。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風紀之維持方法。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一、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名稱、組織區域及會址。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風紀之維持方法。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一、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地政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組織區域及會址。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地政士承辦案件之酬金標準。
六、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風紀之維持方法。
十、經費及會計。
十一、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二、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名稱、組織區域及會址。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地政士承辦案件之酬金標準。
六、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風紀之維持方法。
十、經費及會計。
十一、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二、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建議修正理由:
一、按律師法第十六條、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皆明文規定計收報酬標準,惟地政士法法無明文規定,易造成收費紛爭,影響不動產之交易安全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意旨。
二、律師法第十六條: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1.名稱及所在地。
2.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3.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4.會員之入會、退會。
5.會員應納之會費。
6.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
7.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8.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9.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10.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三、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
四、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九條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
五、明定酬金標準,不僅免除收費爭端,更可避免降低酬金之惡性競爭,俾利會員以專業服務之良性競爭,提昇地政士之品質與形象,進而確保委託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六、長久以來,地政士收受酬金之標準未能明定,囿於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惟地政士係屬專技人員,接受委任代理本人處理地政有關事務,收取酬金,而非從事交易之事業,賺取利潤。故非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範疇,當不受水平聯合行為之限制。
一、按律師法第十六條、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皆明文規定計收報酬標準,惟地政士法法無明文規定,易造成收費紛爭,影響不動產之交易安全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意旨。
二、律師法第十六條: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1.名稱及所在地。
2.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3.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4.會員之入會、退會。
5.會員應納之會費。
6.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
7.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8.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9.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10.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三、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
四、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九條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
五、明定酬金標準,不僅免除收費爭端,更可避免降低酬金之惡性競爭,俾利會員以專業服務之良性競爭,提昇地政士之品質與形象,進而確保委託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六、長久以來,地政士收受酬金之標準未能明定,囿於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惟地政士係屬專技人員,接受委任代理本人處理地政有關事務,收取酬金,而非從事交易之事業,賺取利潤。故非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範疇,當不受水平聯合行為之限制。
第四十九條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依第六條規定受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處分後,而執行地政士業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非地政士代理土地登記之件,除代理人與權利人或義務人係三親等內之親屬外,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前項非地政士代理土地登記之件,除代理人與權利人或義務人係三親等內之親屬外,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一、參照會計師法第四十九條、建築師法第四十三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藥師法第二十四條、律師法第四十八條、技師法第四十五條、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助產士法第二十九條、營養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三條、獸醫師法第三十條等專門職業人員立法例以及地政士法立法總說明「……未取得地政士資格而擅自執行地政士業務……」等語以觀,將「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修正為「而執行地政士業務者」,更具體明確以免衍生執行困擾俾健全專業證照制度,落實行政管理立法意旨。
二、為兼顧民法意定代理而仍續開放受理關於接受三親等內親屬所委託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故增訂第二項,以同時符合人民與業者一致之期待。
三、為落實證照制度,參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禁止其執行業務並提高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以杜絕無照營業。
二、為兼顧民法意定代理而仍續開放受理關於接受三親等內親屬所委託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故增訂第二項,以同時符合人民與業者一致之期待。
三、為落實證照制度,參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禁止其執行業務並提高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以杜絕無照營業。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執行地政士業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或加入公會後經公會停權或除其會籍而尚未復權。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廢止或註銷。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六、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或加入公會後經公會停權或除其會籍而尚未復權。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廢止或註銷。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六、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
立法說明
一、酌修序文文字。
二、為落實公會自治,增列地政士經地政士公會停權或除其會籍期間,而辦理地政士業務者之處罰,爰修正第二款。
三、修正第四款文字,增列「註銷」之情事。
四、為期明確,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六款。
五、為配合第四十九條文字修正第一項,將「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修正為「執行地政士業務者」。
建議補充修正理由:為配合第四十九條文字修正第一項,將「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修正為「執行地政士業務者」。
二、為落實公會自治,增列地政士經地政士公會停權或除其會籍期間,而辦理地政士業務者之處罰,爰修正第二款。
三、修正第四款文字,增列「註銷」之情事。
四、為期明確,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六款。
五、為配合第四十九條文字修正第一項,將「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修正為「執行地政士業務者」。
建議補充修正理由:為配合第四十九條文字修正第一項,將「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修正為「執行地政士業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