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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4/17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9/04/13 內政委員會
行政院
109/03/27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之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基地面積。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之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基地面積。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合併辦理重建之鄰接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超過第一項之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以下簡稱危老建築物)基地面積部分不得合併重建,於實務執行,可能間接造成畸零地或地籍零碎,或部分小面積之危老建築物基地無法合併,致依建築法規規定設置安全梯時,造成設計不易或平面可利用空間過小等問題。為促進都市土地整體規劃利用,提高合併鄰地辦理重建之彈性,鼓勵擴大重建計畫面積,以提高重建效益,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合併鄰接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之限制。
二、基於公平性、避免容積獎勵及稅捐減免浮濫,一併修正第六條增訂第五項規定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適用本條例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時,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另修正第八條第一項,增訂但書明定超過第三條第一項面積部分之合併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不得減免稅捐,併予說明。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基於公平性、避免容積獎勵及稅捐減免浮濫,一併修正第六條增訂第五項規定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適用本條例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時,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另修正第八條第一項,增訂但書明定超過第三條第一項面積部分之合併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不得減免稅捐,併予說明。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第二項但書規定,合併辦理重建之鄰接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超過第一項之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基地面積部分不得合併重建。
二、惟實務執行時,間接造成畸零地或地籍零碎,或部分小面積之危老建築物基地無法合併,致依建築法規規定設置安全梯時,造成設計不易,或平面可利用空間過小等問題。
三、為促進都市土地整體規劃利用,提高合併鄰地辦理重建之彈性,鼓勵擴大重建計畫面積,以提高重建效益,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合併鄰接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之限制。
二、惟實務執行時,間接造成畸零地或地籍零碎,或部分小面積之危老建築物基地無法合併,致依建築法規規定設置安全梯時,造成設計不易,或平面可利用空間過小等問題。
三、為促進都市土地整體規劃利用,提高合併鄰地辦理重建之彈性,鼓勵擴大重建計畫面積,以提高重建效益,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但書合併鄰接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之限制。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條例第二項但書規定,鄰地超過危老建築物基地面積部分不得合併重建,於實務執行,可能間接造成畸零地、地籍零碎或部分小面積之危老建築物基地無法合併,使依建築法規規定設置安全梯時,造成設計不易或平面可利用空間過小等問題。另為促進都市土地整體規劃利用,提高合併鄰地辦理重建之彈性,鼓勵擴大重建計畫面積,以提高重建效益,故將第二項但書刪除。
二、基於公平性、避免容積獎勵及稅捐減免浮濫,一併修正第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條第一項建築物基地及不超過該建築物基地之合併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得減免稅捐之規定。
二、基於公平性、避免容積獎勵及稅捐減免浮濫,一併修正第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條第一項建築物基地及不超過該建築物基地之合併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得減免稅捐之規定。
第六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其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其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一定期間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一、施行後三年內: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施行後第四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三、施行後第五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四、施行後第六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五、施行後第七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六、施行後第八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一。
重建計畫範圍內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或加計同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之獎勵,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五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前二項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時,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後一定期間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一、施行後三年內: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施行後第四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三、施行後第五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四、施行後第六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五、施行後第七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六、施行後第八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一。
重建計畫範圍內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或加計同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之獎勵,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五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前二項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時,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一定期間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一、施行後三年內: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施行後第四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三、施行後第五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四、施行後第六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五、施行後第七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六、施行後第八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一。
重建計畫範圍內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或加計同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之獎勵,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五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前二項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時,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一定期間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一、施行後三年內: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施行後第四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三、施行後第五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四、施行後第六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五、施行後第七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六、施行後第八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一。
重建計畫範圍內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或加計同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之獎勵,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五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前二項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時,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二、第二項修正第二款、第三款,及增訂第四款至第六款。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一定期間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一、施行後三年內: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施行後第四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三、施行後第五年起:逐年減少前款獎勵百分之一。
重建計畫範圍內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或加計同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之獎勵,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五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前二項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時,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後一定期間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一、施行後三年內: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施行後第四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三、施行後第五年起:逐年減少前款獎勵百分之一。
重建計畫範圍內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或加計同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之獎勵,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五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前二項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時,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整合民眾重建危老建築物意願耗時,並因應現行第二項時程獎勵於一百零九年五月屆期後申請重建意願可能降低,爰修正該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第四年申請之重建計畫,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五之獎勵,自第五年起獎勵逐年減少百分之一。
三、本條例並未限制重建計畫之基地面積,惟經查有部分重建計畫基地面積過小(目前已有五十六點三平方公尺之案例),以致影響基地設計及都市景觀,為鼓勵民眾整合以較為合理之基地面積申請重建、提高重建效益及促進起造人整合更多危老建築物基地,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或加計同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再給予規模獎勵,且不受第一項容積獎勵上限之限制。惟得適用本項規模獎勵之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依修正後第五項規定,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
四、考量公平合理性,本次修正後時程獎勵及規模獎勵合計額度不宜超過原時程獎勵(百分之十)額度,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第二項時程獎勵及第三項規模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五、為符合本條例以鼓勵危老建築物重建之立法意旨,避免容積獎勵浮濫,爰修正現行第三項,項次移列為第五項,規定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不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者,始得適用本條例容積獎勵規定。例如危老建築物基地五百平方公尺,合併鄰地為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時,該鄰地僅有不超過危老建築物基地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之部分得適用本條例容積獎勵規定,故重建計畫範圍內有一千平方公尺(五百平方公尺加五百平方公尺)享有容積獎勵;若危老建築物基地面積為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合併鄰地為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時,該鄰地雖不超過危老建築物基地面積,惟最高仍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是僅一千平方公尺得適用本條例容積獎勵規定,故重建計畫範圍內有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加一千平方公尺)享有容積獎勵。
六、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移列至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二、考量整合民眾重建危老建築物意願耗時,並因應現行第二項時程獎勵於一百零九年五月屆期後申請重建意願可能降低,爰修正該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第四年申請之重建計畫,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五之獎勵,自第五年起獎勵逐年減少百分之一。
三、本條例並未限制重建計畫之基地面積,惟經查有部分重建計畫基地面積過小(目前已有五十六點三平方公尺之案例),以致影響基地設計及都市景觀,為鼓勵民眾整合以較為合理之基地面積申請重建、提高重建效益及促進起造人整合更多危老建築物基地,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或加計同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再給予規模獎勵,且不受第一項容積獎勵上限之限制。惟得適用本項規模獎勵之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依修正後第五項規定,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
四、考量公平合理性,本次修正後時程獎勵及規模獎勵合計額度不宜超過原時程獎勵(百分之十)額度,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第二項時程獎勵及第三項規模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五、為符合本條例以鼓勵危老建築物重建之立法意旨,避免容積獎勵浮濫,爰修正現行第三項,項次移列為第五項,規定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不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者,始得適用本條例容積獎勵規定。例如危老建築物基地五百平方公尺,合併鄰地為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時,該鄰地僅有不超過危老建築物基地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之部分得適用本條例容積獎勵規定,故重建計畫範圍內有一千平方公尺(五百平方公尺加五百平方公尺)享有容積獎勵;若危老建築物基地面積為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合併鄰地為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時,該鄰地雖不超過危老建築物基地面積,惟最高仍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是僅一千平方公尺得適用本條例容積獎勵規定,故重建計畫範圍內有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加一千平方公尺)享有容積獎勵。
六、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移列至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六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一、本條例施行後四年內,給予百分之十之獎勵。
二、本條例施行後,第五年起申請之重建計畫,給予百分之五之獎勵。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其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後六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一、本條例施行後四年內,給予百分之十之獎勵。
二、本條例施行後,第五年起申請之重建計畫,給予百分之五之獎勵。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其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據營建署統計,截至民國109年1月份,全國30年以上老屋約423萬戶,但申請重建核可數量僅416案;桃園市30年以上老屋為23萬戶、申請重建核可數量僅18案,亦恐未達政策目標。爰此,修正本條例第六條,延長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獎勵,鼓勵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
二、為督促民眾盡早提出申請計畫,加快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之效率,增列第五年起申請之重建計畫,減半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獎勵之條文。
二、為督促民眾盡早提出申請計畫,加快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之效率,增列第五年起申請之重建計畫,減半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獎勵之條文。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本條例施行後第六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減半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五之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其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本條例施行後第六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減半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五之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其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各地方縣市政府相關自治法規訂定發布日期不一,亦足影響各地推動重建計畫之進度。如新竹市、南投縣直至民國108年初才訂定相關自治法規。截至108年6月全台累計之重建計畫核定數僅167案,相較於全國近四百萬戶卅年以上的老房屋,恐未達政策目標。爰修正為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
二、實務上,整合困難是推動重建進度緩慢的主因。為使危老條例退場有所緩衝,增列條例施行後第六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減半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五之獎勵。
二、實務上,整合困難是推動重建進度緩慢的主因。為使危老條例退場有所緩衝,增列條例施行後第六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減半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五之獎勵。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六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獎勵,並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一、本條例施行後四年內,獎勵百分之十。
二、本條例施行後第五年,獎勵百分之六。
三、本條例施行後第六年,獎勵百分之五。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其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後六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獎勵,並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一、本條例施行後四年內,獎勵百分之十。
二、本條例施行後第五年,獎勵百分之六。
三、本條例施行後第六年,獎勵百分之五。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其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本條文能夠達到本條例第一條條文,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並且讓民眾有充分申請作業時間,特修正容積獎勵期限至六年。
二、獎勵內容配合前項說明更改為第一至第四年,容積獎勵為10%,第五6%,第六年則為5%。降低優惠,可促進民眾盡早提出申請,以維居住安全及生活品質。
二、獎勵內容配合前項說明更改為第一至第四年,容積獎勵為10%,第五6%,第六年則為5%。降低優惠,可促進民眾盡早提出申請,以維居住安全及生活品質。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六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其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後六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其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加速民眾申請危老建築重建,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危老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訂定時效獎勵,於條例施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另第七條規定,依條例重建之建物的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二、經查,各縣市政府通過是否放寬重建標準相關自治規定的時間不一,如高雄市、新竹市、屏東縣皆遲至民國108年7月後才通過施行,導致民眾因建築物所在縣市不同而在申請重建的期程上有所差異,另依據內政部營建署統計,截至今(109)年1月為止,重建計畫核定數僅416件,足見影響民眾重建計畫進度甚大,倘若就此斷然中止或採逐年遞減獎勵措施,亦恐未能達到給予容積獎勵鼓勵重建的政策原意。為維護國人權益,使危老建物能有效重建、保障國人居住安全,爰提案延長容積獎勵期限。
二、經查,各縣市政府通過是否放寬重建標準相關自治規定的時間不一,如高雄市、新竹市、屏東縣皆遲至民國108年7月後才通過施行,導致民眾因建築物所在縣市不同而在申請重建的期程上有所差異,另依據內政部營建署統計,截至今(109)年1月為止,重建計畫核定數僅416件,足見影響民眾重建計畫進度甚大,倘若就此斷然中止或採逐年遞減獎勵措施,亦恐未能達到給予容積獎勵鼓勵重建的政策原意。為維護國人權益,使危老建物能有效重建、保障國人居住安全,爰提案延長容積獎勵期限。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十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一、施行後三年內: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施行後第四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七。
三、施行後第五年起:逐年減少前款獎勵百分之一。
重建計畫範圍內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或加計同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之獎勵,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五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前二項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時,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後十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一、施行後三年內: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施行後第四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七。
三、施行後第五年起:逐年減少前款獎勵百分之一。
重建計畫範圍內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或加計同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之獎勵,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五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前二項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時,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條例自106年5月公布施行,依內政部營建署統計至109年2月,全國危險及老舊建物申請重建核可之件數僅447件,遠低於營建署訂定之30萬戶目標。然本條例原規範之時程獎勵將於109年5月屆期,為避免民眾申請重建之意願因而降低,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第四年申請之重建計畫,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七之獎勵,自第五年起獎勵逐年減少百分之一至第十年止。
三、本條例未限制重建計畫之基地面積,惟查部分重建計畫之基地面積過小,影響基地設計及都市景觀,為鼓勵民眾整合申請之基地面積,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或加計同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再給予規模獎勵,且不受第一項容積獎勵上限之限制。
四、考量公平合理性,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五、為避免容積獎勵浮濫,爰修正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規定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不得超過第三條第像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
六、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及第七項。
二、本條例自106年5月公布施行,依內政部營建署統計至109年2月,全國危險及老舊建物申請重建核可之件數僅447件,遠低於營建署訂定之30萬戶目標。然本條例原規範之時程獎勵將於109年5月屆期,為避免民眾申請重建之意願因而降低,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第四年申請之重建計畫,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七之獎勵,自第五年起獎勵逐年減少百分之一至第十年止。
三、本條例未限制重建計畫之基地面積,惟查部分重建計畫之基地面積過小,影響基地設計及都市景觀,為鼓勵民眾整合申請之基地面積,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或加計同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再給予規模獎勵,且不受第一項容積獎勵上限之限制。
四、考量公平合理性,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五、為避免容積獎勵浮濫,爰修正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規定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不得超過第三條第像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
六、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及第七項。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六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其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後六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其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加速民眾申請危老建築重建,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危老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訂定時效獎勵,於條例施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
二、依據內政部營建署統計,危老條例自106年5月施行以來,全國申請案件數僅373件,共計1,092戶,遠低於當初營建署訂定的30萬戶目標,以全國居於30年以上老舊建物之410萬戶計算,申請率更未達萬分之一。
三、據統計,台北市之都更案件,自劃定都更範圍至權利變更完成,整合期平均為4年,而危老條例之案件申請,需重建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門檻更較都更案為高,理應延長獎勵時效,以鼓勵民眾提出重建申請。
二、依據內政部營建署統計,危老條例自106年5月施行以來,全國申請案件數僅373件,共計1,092戶,遠低於當初營建署訂定的30萬戶目標,以全國居於30年以上老舊建物之410萬戶計算,申請率更未達萬分之一。
三、據統計,台北市之都更案件,自劃定都更範圍至權利變更完成,整合期平均為4年,而危老條例之案件申請,需重建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門檻更較都更案為高,理應延長獎勵時效,以鼓勵民眾提出重建申請。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一定期間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一、施行後四年內: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施行後第五年起:逐年減少前款獎勵百分之二。
重建計畫範圍內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或加計同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二百平方公尺者,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之獎勵,每增加一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零零五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前二項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時,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為限。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後一定期間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一、施行後四年內: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施行後第五年起:逐年減少前款獎勵百分之二。
重建計畫範圍內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或加計同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二百平方公尺者,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之獎勵,每增加一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零零五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前二項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規定時,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為限。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危老建築物重建申請門檻需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實屬不易,故地方政府目前受理危老建築物案件統計顯示規模有限(舉雙北市為例,截至109年3月9日,受理規模面積兩千平方公尺以上者,臺北市一百二十一件中僅佔五件;新北市一百一十九件中僅佔十四件)。且即便獲得其整合之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同意,然若整合之土地中含有公有土地,因協助機制未能落實執行,導致該部分危老建築物重建申請未能成案。故即便規定一定期程內申請送件給予逐年級距式遞減時程獎勵,亦未必得能取得該獎勵。
二、又本條例授權各地方政府得於自治法規放寬住宅區建蔽率及高度部份,各地方政府完成法制作業時程均不一(例如:臺北市係一百零七年底;新竹市、南投縣係一百零八年初……等),致影響危老推動進度。另根據內政部統計資料顯示,截至一百零九年三月初,全國受理危老案件僅四百零三件,相較全國屋齡三十年以上老舊房屋四百萬戶,佔比極低。
三、本條例有十年之實施期限,為協助危老建築物重建整合,維持穩定之時程獎勵額度有其必要性,亦有助於鼓勵整合成較大規模之基地。另考量危老建築務需全部同意,鼓勵擴大規模申辦尚需些許時日,若驟然腰斬時程獎勵額度,將嚴重影響尚在整合中之案件、阻滯危老建築物之重建、妨礙都市市容及居住安全,建議給予一年緩衝期間,再逐年以級距調降,爰將本條例第二項第一款申請期間「三年」修正為「四年」;同項第三款合併為第二款「施行後第五年起:逐年減少前款獎勵百分之二。」之規定。
四、目前各地方政府受理危老建築物申請之案件,有三成危老建築物案均未達兩百平方公尺,就本條例規定,要爭取到規模獎勵百分之十上限,需申請重建計畫範圍面積至少達到一千八百平方公尺以上,相較雙北市申辦都更基地面積限制須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更趨嚴竣。考量危老建築物重建、都市更新均具公益且為國民安全所需,並同時兼顧鼓勵規模擴大之修正意旨,建議鬆綁「規模獎勵」給獎標準,本條例第三項末段規定修正為「……,每增加一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零零五之獎勵,……」,採等比例給獎,而非間距(階梯)式給獎方式,避免因面積相差甚微,但獎勵卻相差甚遠之情形產生,並鼓勵小基地整合達眾數規模、眾數規模整合達較大規模。
五、為認定標準一致性有利執行,有關合併開發之鄰接建物基地或土地給獎面積之認定,宜比照修正後稅賦減免之規定,以不大於危老建築物基地條件下,享有相同容積獎勵。故刪除本條第五項末段「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以免即使擴大基地之規模,其仍受本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容積獎勵額度上限之限制。
二、又本條例授權各地方政府得於自治法規放寬住宅區建蔽率及高度部份,各地方政府完成法制作業時程均不一(例如:臺北市係一百零七年底;新竹市、南投縣係一百零八年初……等),致影響危老推動進度。另根據內政部統計資料顯示,截至一百零九年三月初,全國受理危老案件僅四百零三件,相較全國屋齡三十年以上老舊房屋四百萬戶,佔比極低。
三、本條例有十年之實施期限,為協助危老建築物重建整合,維持穩定之時程獎勵額度有其必要性,亦有助於鼓勵整合成較大規模之基地。另考量危老建築務需全部同意,鼓勵擴大規模申辦尚需些許時日,若驟然腰斬時程獎勵額度,將嚴重影響尚在整合中之案件、阻滯危老建築物之重建、妨礙都市市容及居住安全,建議給予一年緩衝期間,再逐年以級距調降,爰將本條例第二項第一款申請期間「三年」修正為「四年」;同項第三款合併為第二款「施行後第五年起:逐年減少前款獎勵百分之二。」之規定。
四、目前各地方政府受理危老建築物申請之案件,有三成危老建築物案均未達兩百平方公尺,就本條例規定,要爭取到規模獎勵百分之十上限,需申請重建計畫範圍面積至少達到一千八百平方公尺以上,相較雙北市申辦都更基地面積限制須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更趨嚴竣。考量危老建築物重建、都市更新均具公益且為國民安全所需,並同時兼顧鼓勵規模擴大之修正意旨,建議鬆綁「規模獎勵」給獎標準,本條例第三項末段規定修正為「……,每增加一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零零五之獎勵,……」,採等比例給獎,而非間距(階梯)式給獎方式,避免因面積相差甚微,但獎勵卻相差甚遠之情形產生,並鼓勵小基地整合達眾數規模、眾數規模整合達較大規模。
五、為認定標準一致性有利執行,有關合併開發之鄰接建物基地或土地給獎面積之認定,宜比照修正後稅賦減免之規定,以不大於危老建築物基地條件下,享有相同容積獎勵。故刪除本條第五項末段「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以免即使擴大基地之規模,其仍受本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容積獎勵額度上限之限制。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但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超過同條第一項建築物基地面積部分之土地及建築物,不予減免: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但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超過同條第一項建築物基地面積部分之土地及建築物,不予減免: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但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超過同條第一項建築物基地面積部分之土地及建築物,不予減免: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但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超過同條第一項建築物基地面積部分之土地及建築物,不予減免: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次修正刪除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增訂第一項但書,明定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超過同條第一項建築物基地面積部分之土地及建築物,不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規定,以維稅捐減免之正當性及公平性。例如危老建築物基地五百平方公尺,合併鄰地為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時,重建計畫面積為二千平方公尺,該鄰地僅有不超過危老建築物基地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之部分得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規定,故該重建計畫有一千平方公尺(五百平方公尺加五百平方公尺)得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若危老建築物基地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合併鄰地二千平方公尺,重建計畫面積為三千五百平方公尺時,該鄰地僅有不超過危老建築物基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之部分得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規定,故該重建計畫有三千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加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得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
二、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但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超過同條第一項建築物基地面積部分之土地及建築物,不予減免: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次修正刪除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增訂第八條第一項但書,明訂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超過同條第一項建築物基地面積部分之土地及建築物,不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規定,以維持稅捐減免之公平性。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但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超過同條第一項建築物基地面積部分之土地及建築物,不予減免: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刪除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面積,超過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建築物基地面積部分之土地及建築物,不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之規定,以維持稅捐減免之正當性及公平性。
二、例如危老建築物基地面積五百平方公尺,合併之鄰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重建計畫總面積為二千平方公尺時,則該鄰地僅有不超過危老建築物基地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之部分得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規定,故該重建計畫僅有一千平方公尺得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之相關規定;而若危老建築物基地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合併之鄰地面積二千平方公尺,重建計畫總面積為三千五百平方公尺時,則該鄰地僅有不超過危老建築物基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之部分得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之規定,故該重建計畫僅有三千平方公尺,得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之規定。
三、本條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例如危老建築物基地面積五百平方公尺,合併之鄰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重建計畫總面積為二千平方公尺時,則該鄰地僅有不超過危老建築物基地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之部分得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規定,故該重建計畫僅有一千平方公尺得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之相關規定;而若危老建築物基地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合併之鄰地面積二千平方公尺,重建計畫總面積為三千五百平方公尺時,則該鄰地僅有不超過危老建築物基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之部分得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之規定,故該重建計畫僅有三千平方公尺,得適用本條例稅捐減免之規定。
三、本條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