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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6/04/21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6/03/21 內政委員會
吳玉琴等19人 059/01/01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6人 059/01/01 提案版本
施義芳等17人 059/01/01 提案版本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修正通過)
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建築物之重建,以保障住戶生命財產及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明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速危險建築物之重建。
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照案通過)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之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基地面積。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且屋齡三十年以上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之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基地面積。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及審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或老舊建築物,其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之面積,不得超過危險或老舊建築物基地面積。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合法之危險或老舊建築物,但為促進都市土地之有效利用,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本條例適用之對象,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危險建築物。危險建築物定義如下: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之合法建築物。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之合法建築物。

前項危險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之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基地面積。
立法說明
一、按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對於危險建築物之評估方式已有明文,爰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得適用本條例規定。

二、住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將住宅性能類別分為結構安全等八大類別,並按評估結果之區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顯有明確危險之虞,故於第一項第二款明納入。另有關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及等級等事項,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來隨評估技術之進步亦有調整之可能,另於施行細則定之。

三、為促進都市土地之有效利用,第二項明定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或老舊建築物,其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之獎勵面積,不得超過危險或老舊建築物基地面積之獎勵。
立法說明
為促進都市土地之有效利用,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基地或土地之獎勵面積以不超過原危險老舊基地之獎勵為限。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或老舊建築物,其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但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之面積,不得超過危險或老舊建築物基地面積。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合法之危險或老舊建築物,但為促進都市土地之有效利用,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第四條
主管機關得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申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評估結果有異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鑑定小組之組成、執行、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主管機關得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其申請要件、補助額度、申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評估結果有異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鑑定小組之組成、執行、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危險建築物:指經建築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之合法建築物。

二、老舊建築物:指合法建築物屋齡三十年以上經建築物性能評估改善不具效益,須拆除重建者。

前項第二款評估之內容、基準、方法、評估機構與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按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對於危險建築物之評估方式已有明文,爰本條例所稱危險建築物指依相關法令認定者為限。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之建築物,因興建當時之建築法規對於耐震設計規範及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較為不足,遭遇地震災害時恐危害人民安全,爰明定老舊建築物應以合法建築物為限,且屋齡三十年以上經建築物性能評估無法改善,須拆除重建者,始得適用之。

四、第二項有關建築物性能評估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評估結果有異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
立法說明
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結果攸關得否適用本條例規定,爰參考已廢止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六項規定,明定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組成鑑定小組,受理評估結果之異議,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對於最終鑑定結果不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危險建築物:指經建築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之合法建築物。

二、老舊建築物:指合法建築物屋齡三十年以上經建築物性能評估改善不具效益,須拆除重建者。

前項第二款評估之內容、基準、方法、評估機構與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本條例所稱危險建築物指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七條相關法令認定者為限。

三、因國內早年建築法規對於耐震設計規範及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較為不足,爰明定屋齡三十年以上經建築物性能評估無法改善,須拆除重建者,或屋齡超過四十年之合法建築,始得適用之。

四、第二項有關建築物性能評估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危險建築物:指經建築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之合法建築物。

老舊建築物:指合法建築物屋齡三十年以上經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改善不具效益,須拆除重建者。

前項第二款評估之內容、補助、基準、方法、評估機構與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係針對建築物之結構安全、防火安全、無障礙環境、綠建築規章各項性能評估等級,未包括房屋耐震能力,然此尤關乎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亦係台灣天然災損主因。

二、「改善不具效益,須拆除重建」之結果,對於民眾居住權益之影響至關重大,須更審慎為之;爰修正經「耐震能力評估」改善不具效益,須拆除重建者。更為客觀公正,亦符立法明確原則。

三、配合內政部刻正推動之「安家固園」專案,補助全國各地私有建築物之老屋健檢耐震能力詳評計畫,將更助益本獎勵辦法之有效執行。

四、耐震能力評估需經專業公會或相關學術團體審查通過,更具專業公信力。

五、第二項有關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重建計畫之申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修正通過)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重建計畫之申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
(備註:施行期間為,公布日起十年)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申請程序,由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擬具重建計畫,取得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申請獲准後,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至申請應備之書件及重建計畫應載明之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應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

一、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二、未符合前款全體同意者,得經危險建築物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其持有面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擬具重建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本條例第十二條進行調處。但屬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鄰接土地,應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申請程序,由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擬具重建計畫。如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得逕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以資簡便。

二、承上,如重建計畫未能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明訂取得依定比例同意後,得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由主管機關進行調處。

三、申請應備之書件及重建計畫應載明之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立法說明
本條例為加速推動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之重建,以獎勵整合全體所有權人意見之重建案例為危險老屋重建帶動示範效應,爰明定取得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申請獲准後,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申請程序,由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擬具重建計畫,取得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申請獲准後,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至申請應備之書件及重建計畫應載明之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六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其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不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其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之限制。

重建計畫之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獎勵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於第一項明定得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以提供誘因,加速重建,並明定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之限制;因建築法令或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可能致獎勵後之建築容積無法全供建築使用,爰參考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排除其相關法令限制。

二、另為加速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於第三項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建築容積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上限之限制。

三、第四項明定不得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以符公平原則。

四、基於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可考量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實務上難以推動重建之現狀,例如原建築容積大於法定容積、不符建築物耐震標準等,或賦予新建建築物前瞻性之目標(如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及無障礙環境設計)等因素,於第五項明定並授權其建築容積獎勵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危險建築物重建,第一項明定得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以提供誘因,加速重建。

二、第四項明定不得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以符公平原則。

三、基於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可考量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實務上難以推動重建之現狀,例如原建築容積大於法定容積、不符建築物耐震標準等,或賦予新建建築物前瞻性之目標(如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及無障礙環境設計)等因素,於第五項明定並授權其建築容積獎勵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之限制。

重建計畫之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二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五之獎勵,二至三年內申請者給予百分之十之獎勵,三至五年內申請者給予百分之五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三項給予獎勵建築容積時,應考量對地區環境之衝擊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容受度。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得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以提供誘因,加速重建,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之限制;又參考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項明定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排除建築高度相關法令限制。

二、另為加速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於第三項明定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分年再給予建築容積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上限之限制,以加強獎勵效果。

三、第四項明定不得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以符公平原則。

四、第五項明定並授權其建築容積獎勵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第六項參考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直轄、縣市主管機關獎勵建築容積時應考量對地區環境之衝擊及公共設施之容受度,以揭示維護容積管制體系之意。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原總樓地板面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之限制。

重建計畫之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之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獎勵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於第一項明定得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以提供誘因,加速重建,並明定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規定之限制。

二、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三條已賦予各該建築基地1.5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0.3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之獎勵方案,建議以此獎勵辦法為依據。

三、參採台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海砂屋)善後處理辦法第七條「……建築物經市政府專案核准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放寬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點之三十……」辦法更為明確。

四、因建築法令或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可能致獎勵後之建築容積無法全供建築使用,爰參考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排除其相關法令限制。

五、另為加速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於第三項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再給予建築容積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上限之限制。

六、第四項明定不得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令及都市更新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以符公平原則。

七、基於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可考量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實務上難以推動重建之現狀,例如原建築容積大於法定容積、不符建築物耐震標準等,或賦予新建建築物前瞻性之目標(如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標章及無障礙環境設計)等因素。

八、第五項明定並授權其建築容積獎勵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依本條例實施重建者,其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修正通過)
依本條例實施重建者,其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依本條例實施重建者,其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
立法說明
實務上因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後,因建蔽率之規定致一樓使用面積減少,不易整合一樓所有權人,爰參考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立法例,明定建蔽率得酌予放寬,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標準,以化解實務執行時整合之阻力,但應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
依本條例實施重建者,其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得經直轄市、縣(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後酌予放寬。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基地為限。
立法說明
實務上因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後,因建蔽率之規定致一樓使用面積減少,不易整合一樓所有權人,且給予建築容積獎勵受限於建築物高度限制無法充分利用,明定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得經直轄市、縣(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後酌予放寬,以化解實務執行時整合之阻力。但考量商業區建築基地因基準建蔽率本即較住宅區為高,基於都市防災及基地透水性之考量,建蔽率之放寬應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
依本條例實施重建者,其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
立法說明
住宅區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後,因建蔽率之規定致一樓使用面積減少,不易整合一樓所有權人,爰參考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立法例,明定建蔽率得酌予放寬,以化解實務執行時整合之阻力。
依本條例實施重建者,其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
立法說明
實務上因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後,因建蔽率之規定致一樓使用面積減少,不易整合一樓所有權人,爰參考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立法例,明定建蔽率得酌予放寬,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標準,以化解實務執行時整合之阻力,但應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修正通過)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者,且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為提高重建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之意願,以利重建工作之推展,爰參考都市更新條例減免規定之立法例,於本條明定土地及建築物之稅捐減免規定。

二、房屋稅及地價稅屬地方稅,為地方政府重要財源,目前地方財政拮据,為避免影響地方政府建設,新增或修正擴大租稅減免範圍允宜尊重地方政府意見,爰於第一項序文明定應經地方政府同意。

三、房屋遇有拆除致不堪居住程度者,在未重建完成期間得停止課稅,房屋稅條例第八條已有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惟為避免因重建計畫之延宕而影響地方政府稅收,爰復規定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地價稅。

四、為加速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提高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重建之意願,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並對原建物所有權人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時,即未有償或無償移轉者,得終身減半徵收。

五、本條例與都市更新條例等其他法律容有部分重疊,為避免重複獎勵或反而造成不利,爰於第二項明定重複時之適用原則。

六、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實施年限,並於第三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得由行政院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減免稅捐。
立法說明
為提高重建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參與之意願,以利重建工作之推展,爰適用都市更新條例減免規定,給予土地及建築物之稅捐減免規定。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參考都市更新條例減免規定之立法例,明定土地及建築物之稅捐減免規定。

二、房屋稅及地價稅屬地方稅,減免範圍允宜尊重地方政府意見,爰於第一項明定經地方政府同意。

三、第一項第一款比照房屋稅條例第八條規定,房屋遇有拆除致不堪居住程度者,未重建完成期間得停止課稅。惟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地價稅。

四、第一項第二款比照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五、第一項第三款,重建房屋所有權人未移轉房屋者,得延長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時。

六、第二項明定重複時之適用原則。

七、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爰於第一項明定實施年限,第三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得由行政院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申請之重建計畫,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但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持有重建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

依本條例適用租稅減免者,不得同時併用其他法律規定之同稅目租稅減免。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為提高重建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之意願,以利重建工作之推展,爰參考都市更新條例減免規定之立法例,於本條明定土地及建築物之稅捐減免規定。

二、房屋稅及地價稅屬地方稅,為地方政府重要財源,目前地方財政拮据,為避免影響地方政府建設,新增或修正擴大租稅減免範圍允宜尊重地方政府意見,爰於第一項序文明定應經地方政府同意。

三、房屋遇有拆除致不堪居住程度者,在未重建完成期間得停止課稅,房屋稅條例第八條已有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建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惟為避免因重建計畫之延宕而影響地方政府稅收,爰復規定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地價稅。

四、為加速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提高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重建之意願,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並對原建物所有權人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時,即未有償或無償移轉者,得終身減半徵收。

五、本條例與都市更新條例等其他法律容有部分重疊,為避免重複獎勵或反而造成不利,爰於第二項明定重複時之適用原則。

六、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實施年限,並於第三項規定年限屆期前得由行政院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合法建築物重建,就重建計畫涉及之相關法令、融資管道及工程技術事項提供協助。

重建計畫範圍內有居住事實且符合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住宅法規定提供社會住宅或租金補貼等協助。
(修正通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合法建築物重建,就重建計畫涉及之相關法令、融資管道及工程技術事項提供協助。

重建計畫範圍內有居住事實且符合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住宅法規定提供社會住宅或租金補貼等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就重建涉及之相關法令及工程技術事項提供諮詢協助。
立法說明
按建築管理係地方制度法明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治事項,爰明定應輔導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並提供協助。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危險建築物評估與重建,提供下列補助及協助:

一、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

二、針對經認定之危險建築物,應優先以專案輔導方式,協助其重建計畫涉及之相關法令、所有權人整合、工程、融資等技術事項。

前項之補助及協助,其申請要件、申請方式、補助金額、協助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需之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
立法說明
一、基於本條例為保障住戶生命及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針對危險建築之重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有相對積極作為。包括補助安全性能評估費用,以及危險建築物之重建計畫專案輔導。

二、為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有效推展相關作為,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經費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就重建涉及之相關法令及工程技術事項提供諮詢協助。
立法說明
按建築管理係地方制度法明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治事項,爰明定應輔導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並提供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就重建涉及之相關法令及工程技術事項提供諮詢協助。
立法說明
按建築管理係地方制度法明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治事項,爰明定應輔導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並提供協助。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重建計畫給予補助,並就下列情形提供重建工程必要融資貸款信用保證: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輔導協助,評估其必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

二、以自然人為起造人,無營利事業機構協助取得必要資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應優先推動重建之地區。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需之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
(修正通過)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重建計畫給予補助,並就下列情形提供重建工程必要融資貸款信用保證: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輔導協助,評估其必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

二、以自然人為起造人,無營利事業機構協助取得必要資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應優先推動重建之地區。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需之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下列情形重建工程必要資金貸款之保證: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輔導協助,評估其必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

二、以自然人為起造人,無營利事業機構協助取得必要資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應優先推動重建之地區。
立法說明
按實務執行經驗,由居民自主或經濟弱勢地區發起重建時,因無有實績廠商予以協助,致重建工程經費貸款不易,爰明定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辦理特殊情形工程必要資金貸款之保證。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下列情形重建工程必要資金貸款之保證: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前條規定輔導協助,評估其必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

二、以自然人為起造人,無營利事業機構協助取得必要資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應優先推動重建之地區。
立法說明
按實務執行經驗,由居民自主或經濟弱勢地區發起重建時,因無有實績廠商予以協助,致重建工程經費貸款不易,參考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及民間九二一基金會之作法,由主管機關辦理必要資金貸款的保證。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下列情形重建工程必要資金貸款之保證: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前條規定輔導協助,評估其必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

二、以自然人為起造人,無營利事業機構協助取得必要資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應優先推動重建之地區。
立法說明
按實務執行經驗,由居民自主或經濟弱勢地區發起重建時,因無有實績廠商予以協助,致重建工程經費貸款不易,爰明定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辦理特殊情形工程必要資金貸款之保證。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下列情形重建工程必要資金貸款之保證: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輔導協助,評估其必要資金之取得有困難者。

二、以自然人為起造人,無營利事業機構協助取得必要資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應優先推動重建之地區。
立法說明
按實務執行經驗,由居民自主或經濟弱勢地區發起重建時,因無有實績廠商予以協助,致重建工程經費貸款不易,爰明定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辦理特殊情形工程必要資金貸款之保證。
第十一條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違反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通過增訂)
受委託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而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鑑定意見或報告,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評估認為有必要依本條例第三條進行之耐震檢查,必須進入住宅、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時,住宅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基於基於本條例為保障住戶生命及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經評估認為有安全之虞,得強制進入評估,爰增訂其法源依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案通過)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危險建築物重建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進行調處,經調處仍有少數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不同意者,基於公共安全維護之必要,得依建築法、災害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危險建物拆除後之重建,其重建計畫視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得準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章權利變換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調處程序、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本條例為保障住戶生命及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如認定屬危險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協調仍無法取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爰以建築法、災害防治法予以強制拆除。

二、強制拆除為必要之緊急手段,仍應搭配重建以保障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與居住權,爰增訂重建計畫視為都市更新計畫,並得準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章權利變換規定辦理。

三、依建築法、災害防治法啟動強制拆除,應經一定調處認定程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照案通過)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住宅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直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為有效執行危險建築物之檢查,爰增訂本條罰則,以確保國民居住安全。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施行細則之授權。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公布日之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