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月琴等17人 114/12/12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二條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下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立法說明
一、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為有效遏止行為人再有違反本法之情事,故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沒入範圍,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爰修正第三項,以為前開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之特別規定。

二、第二項配合第三項修正後之文字,酌予修正。

三、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

六、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以旗幟、標語、圖像、服飾、影音或其他物品,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仇恨性言論、恐怖主義或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或消滅我國主權之主張,足以影響公共秩序。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者」字,以符法制體例。

二、增訂第六款:

(一)由於仇恨性言論,嚴重影響國人之團結,恐怖主義及境外敵對勢力對國家安全影響甚鉅,爰就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以旗幟、標語、圖像、服飾、影音或其他物品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仇恨性言論、恐怖主義或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或消滅我國主權之主張,足以影響公共秩序之行為,予以納管。

(二)本款規定所禁止者,乃「仇恨性言論」、「恐怖主義」或「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或消滅我國主權之主張」之公開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由於「倡議」或「宣傳」等行為內涵本為故意,且第一款至第五款整體規範內涵亦屬故意為之之情形,因此從行為等價及體系性解釋,本款行為以出於故意為限,始予處罰。此外,本款處罰之情形,亦非僅以行為人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之言論內容經認定為仇恨性言論、恐怖主義或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或消滅我國之主張,即已當之;尚須就其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該等不法言論之地點及方式等個案整體情境,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影響公共秩序」,方能決定適用本款處罰與否。易言之,本款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而非控制人民之言論。

(三)至於本款所稱「仇恨性言論」、「恐怖主義」及「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或消滅我國主權之主張」之內涵,分別說明如下:

1.按公民與政治權約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任何鼓吹民族、種族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本款所稱「仇恨性言論」,參照前揭規定,指針對群體以威脅、辱罵、嘲弄、藐視等方式鼓吹憎惡、貶抑或仇視思想,進而挑起或煽動仇恨該群體,甚或採取暴力行為之言論。

2.本款所稱「恐怖主義」,指基於政治或意識型態之目標,主張或支持以系統性、持續性、組織性從事、指揮、資助、指示、鼓勵或容任針對特定知名人士、不特定公眾、群體、政府機關(構)或國際組織,為製造精神上恐懼、不安全感之目的,而利用武器、爆裂物或其他危險物品或行為等施用武力或暴力,造成個人、人群或群體嚴重傷害、死亡或重大財產損害之犯罪行為。

3.所謂「境外敵對勢力」,依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至於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屬境外敵對勢力。鑒於境外敵對勢力對我國具有高度敵意,意圖分化臺灣內部,故行為人如利用旗幟、標語等物品,於公共場所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或消滅我國主權之主張,藉以刺激群眾相互攻訐、擴大社會矛盾、製造衝突混亂,足以影響公共秩序,而有管制之必要,爰亦於本款中定明。
第六十四條之一
以網際網路公開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仇恨性言論、恐怖主義或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或消滅我國主權之主張,足以影響公共秩序者,內政部經會商法務部、數位發展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後,得令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以下合稱網路服務提供者),對該內容限制瀏覽、移除或對使用者帳號採取限制或終止服務之措施。

網際網路之內容有前項情形,情節重大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內政部得逕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不適用前項規定。

網路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第一項命令之日起,將使用者帳號資料及網頁內容保留一百八十日,並依內政部調取資料之通知,提供資料。

網路服務提供者不遵行第一項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並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不遵行第二項或前項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網路服務提供者違反第三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提供資料,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內政部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未提供資料者,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內政部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所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數位發展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及科學技術發展主管機關應協助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網際網路開放、傳播迅速之特性,對於以網際網路公開倡議、宣傳、散布或播送仇恨性言論、恐怖主義或境外敵對勢力激化社會對立或消滅我國主權之主張,足以影響公共秩序者,為遏止其於網際網路持續傳送,針對相關網路服務提供者實有管制其採取特定處置或措施之必要。另鑒於世界各國針對網際網路上非法及不當之資訊,已紛紛立法採取因應措施,如美國於二○一六年通過《反外國宣傳與假訊息法》、德國於二○一七年通過《社群網路強制法》、歐盟於二○二二年通過《數位服務法》、英國於二○二三年通過《網路安全法》等。考量行為人可能利用網際網路自由開放之特性而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爰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與第四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款等相關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網際網路內容態樣多元,民眾利用網際網路進行私人間之通訊已屬常態,對於非公開、特定人間之訊息傳遞,縱其內容屬爭議訊息,惟對於公共秩序影響應屬輕微,尚無介入管理之必要,以兼顧民眾通訊隱私之保障,爰第一項定明納管範圍為以網際網路「公開」為相關違法言論,如架設網站或利用社群平臺發布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瀏覽之訊息即屬之。

四、內政部認網際網路之內容有第一項情形,情節重大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得逕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無須先依第一項規定會商相關機關及令網路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移除違法內容或對使用者帳號採取限制或終止服務之措施,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為保全相關證據,相關網路服務提供業者應保留相關資料一定期間,並負有依內政部調取通知提供資料予該部之義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六、為落實內政部規範管制網際網路空間有違法內容所為之命令,爰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處罰規定,違反者處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另為避免網路服務提供者遲不遵行內政部之命令,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另賦予內政部於前開情形並得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處置。

七、網路服務提供者違反第三項保留資料一定期間或提供資料義務,有礙該項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應予處罰。另為督促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相關資料,針對未提供者定明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爰為第六項規定。

八、鑒於DNS RPZ(Response Policy Zone)自律機制執行停止解析或限制接取之命令有賴各有關機關通力合作協助,爰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七項,於第七項定明各領域主管機關之協助執行義務。
第九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次修正條文,與「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有關,二者施行日期應併同考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