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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立法說明
一般民眾引發之噪音造成諸多負面影響,然現今噪音糾紛案件警方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社會秩序維護法」噪音事件之罰則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能產生之遏阻成效不足,實有檢討之必要。爰此,應參考噪音管制法第二十三條對於噪音事件的相關規定,提高罰鍰上限至一萬元,以強化罰則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