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羅明才等19人 111/05/13 提案版本
第七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立法說明
一、參照噪音管制法第8條,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及第二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二、惟若屬個人行為,警方僅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處理,相較於「噪音管制法」,社維法之規定顯然輕微許多,相關罰則允宜檢討,爰參考「噪音管制法」相關罰則,提案提高「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