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易餘等18人 108/03/22 提案版本
第六十六條之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
二、酒駕罰鍰自102年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刑責提高最高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根據警政署統計民國103年至107年,一次酒駕違規取締人數仍為34萬1,448人,兩次以上酒駕違規取締人數為更高達8萬8,355人;即遭取締的酒駕再犯人數占取締酒駕總人數2成,顯見雖已提高行政、刑事責任,但仍無法有效嚇阻部分酒駕發生。

三、相關酒駕取締案件仍居高不下,造成民眾重傷或死亡,未能確實保障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為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避免民眾有僥倖心態,透過拘留方式,強化嚇阻效果。爰增修「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降低酒駕發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