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蘇巧慧等20人 107/12/21 提案版本
第六十四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三、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四、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六十四條之一新增有關購買運輸、娛樂票券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原第一項第三、第四及第五款移至第二、第三及第四款。
第六十四條之一
購買運輸、遊樂、藝術、藝能或體育票券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票券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運輸、遊樂、藝術、藝能或體育票卷之性質,均系以固定價格販售特定時間之特定服務,數量有限且具時效性。

三、訂購運輸、遊樂、藝術、藝能或體育票券,惟未經主辦單位或販售單位同意,亦無參與活動之意思,僅欲哄抬價格,以超過定價之價格轉讓票券之行為,將嚴重影響上述票券商業交易之公正性,亦損害消費者及主辦單位或販售單位之權益。為遏止「黃牛」行為,使有意犯者心生警惕,以達本法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參酌鐵路法第六十五條,爰為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以促成嚇阻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