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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一、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有鑑於本條第一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之用語,係於民國80年制定時,參考當時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不過自民國86年及民國88年,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更改法規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進行全文修正後,有關毒品之定義,即為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爰此,修正本條第1款用語。
二、有鑑於本條第一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之用語,係於民國80年制定時,參考當時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不過自民國86年及民國88年,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更改法規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進行全文修正後,有關毒品之定義,即為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爰此,修正本條第1款用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