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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吳秉叡等21人 104/05/22 提案版本
第八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第一項第二款之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立法說明
現行刑法第十九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已刪除原條文中「心神喪失」之用語,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尚未隨之修正,故修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之用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