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正元等38人 104/01/22 提案版本
第六十四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三、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四、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六十四條之一,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並依序調整其他款次。
第六十四條之一
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一倍至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前項罰鍰金額,不受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增訂條文第一項,乃參照鐵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條文,讓相同販售黃牛票之行為,有相同之懲處,以符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三、另因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罰鍰金額有最高六萬元之限制,爰於本條增列第二項,讓本條第一項所訂定之罰鍰金額數,得不受前述條文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