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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亭妃等19人 103/05/30 提案版本
第八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

前項第二款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舞廳或同類場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舞廳或同類場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立法說明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二、第二款之條文修正為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