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國樑等16人 103/05/16 提案版本
第十八條之一
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該公司或商業勒令歇業:

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情節重大者。

三、再次違反者。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危害社會安全,侵犯人民憲法保障權利,必須予以遏止,避免繼續危害社會。爰增訂本條。

三、所謂情節重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認定之。

四、所謂再次違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