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七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四、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符合加保規定,得續保一定期間。但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時,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者,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其申請程序、續保時點、續保一定期間、續保期間屆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定情形已續保之被保險人,於續保後無應予退保情事,且其續保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亦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四、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符合加保規定,得續保一定期間。但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時,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者,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其申請程序、續保時點、續保一定期間、續保期間屆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定情形已續保之被保險人,於續保後無應予退保情事,且其續保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亦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四、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符合加保規定,得續保一定期間。但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時,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者,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移轉或出租農地之適用範圍、其受讓人或承租人資格條件,第四款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其申請程序、續保時點、續保一定期間、續保期間屆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定情形已續保之被保險人,於續保後無應予退保情事,且其續保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亦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四、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符合加保規定,得續保一定期間。但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時,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者,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移轉或出租農地之適用範圍、其受讓人或承租人資格條件,第四款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其申請程序、續保時點、續保一定期間、續保期間屆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定情形已續保之被保險人,於續保後無應予退保情事,且其續保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亦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四、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符合加保規定,得續保一定期間。但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時,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者,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移轉或出租農地之適用範圍、其受讓人或承租人資格條件,第四款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其申請程序、續保時點、續保一定期間、續保期間屆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定情形已續保之被保險人,於續保後無應予退保情事,且其續保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亦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四、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符合加保規定,得續保一定期間。但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時,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者,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移轉或出租農地之適用範圍、其受讓人或承租人資格條件,第四款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其申請程序、續保時點、續保一定期間、續保期間屆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定情形已續保之被保險人,於續保後無應予退保情事,且其續保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亦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考量我國農業人口結構轉變及因應氣候變遷,為維護國家糧食安全,鼓勵年輕人投入農業生產,並促使老年農民安心退休離農等因素,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時間限制規定,並於第二項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移轉或出租農地之適用範圍、其受讓人或承租人資格條件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以鼓勵老年農民釋出農地,活絡農地利用,促進農業人口年輕化、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及提升農業競爭力。
二、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月投保金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月投保金額由保險人按勞工保險前一年度實際投保薪資之加權平均金額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月投保金額由保險人按勞工保險前一年度實際投保薪資之加權平均金額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定為新臺幣二萬四百元;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二點五五。
前項月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之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本保險收支情形、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政府財政狀況等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月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之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本保險收支情形、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政府財政狀況等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定為新臺幣二萬四百元;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二點五五。
前項月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之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本保險收支情形、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政府財政狀況等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月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之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本保險收支情形、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政府財政狀況等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農業生產易受氣候影響,農民所得不穩,以勞工投保薪資調整月投保金額,未能貼近實際。復考量三十年以來經濟成長及通貨膨脹等因素,月投保金額確有調整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二項所定月投保金額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移列第一項,明定本保險月投保金額為現行金額之二倍,定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四百元。
(二)查全民健康保險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依據行政院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台八十四內○七八八八號函,本保險之醫療給付部分併入全民健康保險辦理,為符現況,爰將本保險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二點五五。
二、因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與保險費率,影響農民權益甚鉅,為確保後續本保險財務之收支平衡,並發揮社會保險給付功能,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之調整,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保險收支情形、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政府財政狀況等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一)考量農業生產易受氣候影響,農民所得不穩,以勞工投保薪資調整月投保金額,未能貼近實際。復考量三十年以來經濟成長及通貨膨脹等因素,月投保金額確有調整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二項所定月投保金額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移列第一項,明定本保險月投保金額為現行金額之二倍,定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四百元。
(二)查全民健康保險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依據行政院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台八十四內○七八八八號函,本保險之醫療給付部分併入全民健康保險辦理,為符現況,爰將本保險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二點五五。
二、因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與保險費率,影響農民權益甚鉅,為確保後續本保險財務之收支平衡,並發揮社會保險給付功能,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之調整,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保險收支情形、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政府財政狀況等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送繳者,投保單位得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徵滯納金,轉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投保單位應不予核發診療書單及停止受理保險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前項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被保險人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送繳者,投保單位得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徵滯納金,轉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如有欠繳第五章之一規定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如有欠繳第五章之一規定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被保險人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送繳者,投保單位得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徵滯納金,轉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如有欠繳第五章之一規定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如有欠繳第五章之一規定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立法說明
一、按目前實務上,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仍有保險費及滯納金尚未繳清之情形時,多數投保單位為避免衍生保險給付申請時效之爭議,並未停止受理保險給付。另鑒於目前實務上已無使用診療書單,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以利實務執行。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貫徹本次修正將新申請參加本保險者,視為一併申請參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之立法意旨,避免農民僅繳納本保險保險費,而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為欠費狀態,仍可享有保險給付權益,爰參考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貫徹本次修正將新申請參加本保險者,視為一併申請參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之立法意旨,避免農民僅繳納本保險保險費,而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為欠費狀態,仍可享有保險給付權益,爰參考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二個月。
二、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二個月。
二、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三個月。
二、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之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分娩或早產者,其生育給付標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三個月。
二、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之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分娩或早產者,其生育給付標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二個月。
二、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之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二個月。
二、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之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另生育給付標準雖維持二個月,惟因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提高月投保金額,生育給付將由目前二萬四百元,提高為四萬八百元,以鼓勵生育,併予敘明。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勞工保險之生育給付。故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參加勞工保險期間懷孕,嗣後因職域轉換,於參加本保險時分娩或早產,若同時符合勞工保險與本保險生育給付請領資格時,應擇一請領保險給付,故增訂第二項規定,以避免重複請領。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勞工保險之生育給付。故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參加勞工保險期間懷孕,嗣後因職域轉換,於參加本保險時分娩或早產,若同時符合勞工保險與本保險生育給付請領資格時,應擇一請領保險給付,故增訂第二項規定,以避免重複請領。
第四十四條之二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章第一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章第一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申請參加本保險者,視為一併申請參加本職災保險。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章第一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章第一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申請參加本保險者,視為一併申請參加本職災保險。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章第一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章第一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保險與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均為申請制,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試辦初期採用自願加保方式,惟各職域性社會保險皆為強制納保。為簡政便民,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後新申請參加本保險者,僅須申請本保險,即視為一併申請參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項次遞移為第二項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項次遞移為第二項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第五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第五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之一及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之一及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之一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之一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修正調整保險費率與月投保金額、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強制納保及相關給付規定修正,保險人尚須調整相關系統,始能執行,爰於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鑒於法律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本條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修正調整保險費率與月投保金額、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強制納保及相關給付規定修正,保險人尚須調整相關系統,始能執行,爰於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鑒於法律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本條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