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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1/09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1/12/26 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
第七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四、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符合加保規定,得續保一定期間。但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時,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者,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移轉或出租農地之適用範圍、其受讓人或承租人資格條件,第四款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其申請程序、續保時點、續保一定期間、續保期間屆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定情形已續保之被保險人,於續保後無應予退保情事,且其續保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亦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四、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符合加保規定,得續保一定期間。但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時,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者,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移轉或出租農地之適用範圍、其受讓人或承租人資格條件,第四款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其申請程序、續保時點、續保一定期間、續保期間屆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定情形已續保之被保險人,於續保後無應予退保情事,且其續保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亦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第十一條
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定為新臺幣二萬四百元;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二點五五。
前項月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之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本保險收支情形、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政府財政狀況等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月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之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本保險收支情形、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政府財政狀況等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送繳者,投保單位得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徵滯納金,轉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如有欠繳第五章之一規定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如有欠繳第五章之一規定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第二十五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二個月。
二、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二個月。
二、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三個月。
二、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之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分娩或早產者,其生育給付標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三個月。
二、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之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分娩或早產者,其生育給付標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五個月。
二、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五個月。
二、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立法說明
一、根據美國中央情報局(CIA)公布的《世界概況》統計數據,我國生育率為全球最低,且據數據顯示,一般已開發國家總和生育率至少要達到2.0,才能達到世代更替水平,不致讓人口總數隨著世代更替而下降。有鑑於此,政府應致力建構友善生育環境。
二、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生育,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為一萬零兩百元,給與生育給付兩個月共二萬零四百元。然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對照現行勞工基本工資為兩萬五千兩百五十元,勞工生育補助費共五萬零五百元,農民生育給付費用與勞工相比,有顯著落差。
二、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生育,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為一萬零兩百元,給與生育給付兩個月共二萬零四百元。然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對照現行勞工基本工資為兩萬五千兩百五十元,勞工生育補助費共五萬零五百元,農民生育給付費用與勞工相比,有顯著落差。
(保留,送院會處理)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三個月。
二、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三個月。
二、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立法說明
考量我國各類社會保險的生育補助額已逾8年未有調整,按目前我國民生發展情形與物價漲幅現況,目前各類生育補助總額恐連坐月子的花銷都無法完全負擔,更何況是其他育兒的花銷。為減緩我國目前面臨之少子女化危機,我國應加大生育補助力度,爰增加額外一個月的生育補助,藉以增加年輕夫妻的生育誘因及減少養育兒女之負擔。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二十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為一萬零兩百元,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共十五萬三千元。然農保條例於民國78年7月1日起施行,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CPI)近33年增幅比率達69.93%,加以近年通貨膨脹率已超過3%,喪葬津貼迄今卻未曾調整。
二、參考臺灣殯葬資訊網之統計,喪葬禮儀服務費用之市場行情價格平均約二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以目前農保喪葬津貼為十五萬三千元,與市場行情有所差距,顯不足以支應治喪費用。
二、參考臺灣殯葬資訊網之統計,喪葬禮儀服務費用之市場行情價格平均約二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以目前農保喪葬津貼為十五萬三千元,與市場行情有所差距,顯不足以支應治喪費用。
(保留,送院會處理)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三十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10,200元),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153,000元)。然農保條例於民國78年7月1日起施行,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CPI)近33年增幅比率達69.93%,加以近年通貨膨脹率已超過3%,喪葬津貼迄今卻未曾調整,對於投保之農民及其家屬之保障已漸不足。
二、另參考臺灣殯葬資訊網之統計,喪葬禮儀服務費用之市場行情價格平均約25萬元至30萬元,以目前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與市場行情有所差距,顯不足以支應治喪費用,為落實照顧農民,減輕身後其家屬經濟負擔,農保喪葬津貼應由現行15個月提高至30個月。
二、另參考臺灣殯葬資訊網之統計,喪葬禮儀服務費用之市場行情價格平均約25萬元至30萬元,以目前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與市場行情有所差距,顯不足以支應治喪費用,為落實照顧農民,減輕身後其家屬經濟負擔,農保喪葬津貼應由現行15個月提高至30個月。
第四十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申請參加本保險者,視為一併申請參加本職災保險。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章第一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章第一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之一及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之一及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