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志偉等16人 108/12/13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於參加保險期間分娩、早產或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立法說明
本條文第一項取消被保險人需加保滿一定期間始得請領生育給付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