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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佳濱等19人 108/11/15 提案版本
第五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前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係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退休俸或退伍金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第一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八項文字配合調整。

二、農村人口老化、農業持續缺工,政府鼓勵青壯退伍軍人從農,惟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不論給付性質是否具備退休養老性質,皆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顯不合理。

三、依「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參加軍保滿五年者,退伍後可依保險年資領取對應基數之退伍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本質係考量軍人離退時,年紀相對輕,其保險給付可用於離職、退伍回歸社會時,若有創業、就業、就學等經濟需求之部分補償。

四、依國防部歷年平均退伍給付統計數據,約75%退伍軍人平均領取金額未超過50萬元,其給付性質不同於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五、退伍軍人所領取之給付,包含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俸或退伍金(具退休養老功能)兩種,將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伍給付也認定為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顯不合理。

六、為保障領取「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軍保退伍給付且實際務農之青壯年者之福利,爰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定義提升法律位階至本條第二項,並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明確定義在領取「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休俸或退休金者,即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人員。

七、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以保障其既有權益,惟其後如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即應依本次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爰增訂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