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8/11/15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8/05/30 經濟委員會
蘇治芬等22人 108/03/08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一條 之二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埋設之進水管,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或送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於接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前項補償之土地,如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其補償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第四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經提出補償爭議核定,且由自來水用戶負責該提出者之補償金發放或法院提存完成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用戶、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用戶、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排除妨阻以使用之。
第六十一條之二
(修正通過)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埋設之進水管,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或送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於接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前項補償之土地,如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其補償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第四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經提出補償爭議核定,且由自來水用戶負責該提出者之補償金發放或法院提存完成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用戶、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用戶、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排除妨阻以使用之。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免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埋設之進水管,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或成立自來水管線埋設爭議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三十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五項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第五項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經提出補償爭議核定,且由自來水用戶負責該提出者之補償金發放或法院提存完成後,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用戶、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自來水用戶、自來水事業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排除妨阻以使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為使自來水用戶順利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爰比照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得於一定情形下通過他人土地,惟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爰於第一、四項分增訂之。

二、土地若為既成道路,因政府早年未徵收,而存在私有土地,常因土地所有權複雜而無法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致產生沿路居民無法供水之情事,爰於第二項規定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其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予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

三、為保障既有進水管用戶之使用自來水權利,參照本法第條第一百十條之一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得為必要之維護更新。

四、本條第一項規範,實務上常因土地取得或使用補償而衍生爭執,雖可循民法爭訟之,但常因耗時費日,甚有影響用戶供水權益之情事。爰增列第五、六項,允許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或調處,以解決爭議;並增列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五、為避免爭議曠日廢時,影響公眾用水之權益,爰增列第七項,補償核定且償金發放或提存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自來水用戶、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使用;此外自來水事業於使用時亦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