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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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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畫之訂定及監督實施事項。
三、有關直轄市及縣(市)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四、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之自來水事業規劃及管理事項。
五、有關供水區域之劃定事項。
六、有關跨供水區域供水之輔導事項,以及停止、限制供水之執行標準與相關措施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一、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畫之訂定及監督實施事項。
三、有關直轄市及縣(市)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四、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之自來水事業規劃及管理事項。
五、有關供水區域之劃定事項。
六、有關跨供水區域供水之輔導事項,以及停止、限制供水之執行標準與相關措施之訂定。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畫之訂定及監督實施事項。
三、有關直轄市及縣(市)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四、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之自來水事業規劃及管理事項。
五、有關供水區域之劃定事項。
六、有關跨供水區域供水之輔導事項,以及停止、限制供水之執行標準與相關措施之訂定。
七、有關訂定並公告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清單及其維護管理基準,並定期滾動檢討;涉及海域者,會商海洋主管機關辦理其圖資建置、揭露、標示與通報機制。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一、有關自來水事業發展、經營、管理、監督法令之訂定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自來水事業發展計畫之訂定及監督實施事項。
三、有關直轄市及縣(市)自來水事業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四、有關供水區域涉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之自來水事業規劃及管理事項。
五、有關供水區域之劃定事項。
六、有關跨供水區域供水之輔導事項,以及停止、限制供水之執行標準與相關措施之訂定。
七、有關訂定並公告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清單及其維護管理基準,並定期滾動檢討;涉及海域者,會商海洋主管機關辦理其圖資建置、揭露、標示與通報機制。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之自來水事業事項。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七款,以確立中央統一標準與跨部會協作基礎,確保關鍵設施之識別、維護與通報流暢。
二、原第七款改為第八款。
二、原第七款改為第八款。
第十六條之一
本法所稱海底送水管線,指設置於我國領海、毗連區或其他依法具有管轄權之海域與海床,供輸送自來水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
本法所稱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必要設施、設備,指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八款公告之設施、設備。
本法所稱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必要設施、設備,指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八款公告之設施、設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透過定義條款,使刑罰規範與管理措施具有可確定性與可預見性。
二、透過定義條款,使刑罰規範與管理措施具有可確定性與可預見性。
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自來水為民生必需品,其設施、設備是否正常運作,與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息息相關,倘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遭侵害或毀損,將對社會民生安定、國家及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影響,故為強化對海底送水管線之保護,於第一項增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為保護客體。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具有極大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重大影響;另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六、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具有極大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重大影響;另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六、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考量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其設備之運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遭侵害,將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為強化對海底送水管線之保護,於第一項增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為保護客體。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六、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六、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考量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其設備之運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遭侵害,將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為強化對海底送水管線之保護,於第一項增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為保護客體。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六、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六、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考量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其設施設備之運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若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遭受侵害,將對社會安定、公共安全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為強化保護,爰於第一項增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為保護客體。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具關鍵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將對國內穩定供水造成重大影響。又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作業者應能預先知悉並避免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之正常運作與安全,對於侵害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所使用之船舶、機械等工具,不問所有權,均應沒收,並明定處置方式。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第六項。其處置方式如下,可因應犯罪工具(如大型或外籍船舶)不易保管或拍賣等困難,授權檢察機關依個案性質、保管條件及處所,專案報准妥速處理,兼顧公共利益與實務操作需求:
(一)適於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價值,確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使用。
六、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具關鍵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將對國內穩定供水造成重大影響。又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作業者應能預先知悉並避免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之正常運作與安全,對於侵害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所使用之船舶、機械等工具,不問所有權,均應沒收,並明定處置方式。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第六項。其處置方式如下,可因應犯罪工具(如大型或外籍船舶)不易保管或拍賣等困難,授權檢察機關依個案性質、保管條件及處所,專案報准妥速處理,兼顧公共利益與實務操作需求:
(一)適於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價值,確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使用。
六、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於第一項所定之犯行中新增危害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
二、新增第四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相關罰則。
三、新增第六項。對為第一項至第三項犯罪所用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為沒收之規定。
二、新增第四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相關罰則。
三、新增第六項。對為第一項至第三項犯罪所用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為沒收之規定。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考量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其設備之運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遭侵害,將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為強化對海底送水管線之保護,於第一項增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為保護客體,並提高故意毀損之罰金刑上限,以生嚇阻效力。
二、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四、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五、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
二、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四、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五、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行為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行為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行為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考量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其設備之運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遭侵害,將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為強化對海底送水管線之保護,於第一項增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為保護客體。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六、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六、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有前項應沒收船舶之情形者,其犯罪航次之全部收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有前項應沒收船舶之情形者,其犯罪航次之全部收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近年懸掛權宜旗之船舶(權宜輪)頻繁破壞我國通訊海纜,對我國對外及離島通訊造成衝擊,甚至危害國家安全。鑑於海底送水管線係輸送自來水之重要設備,亦應一併強化保護之必要。本次修法旨在建立有效的嚇阻機制,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二、參考《土石採取法》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相關規定,增訂第六項,明確規範犯罪所用之船舶、工具等設備的沒收與處置程序。考量到此類犯罪所用船舶常因噸位龐大、保管困難,或因外國籍身份致使拍賣不易,新法特別賦予檢察機關在個案上更大的處置彈性。經專案報准後,得不採傳統拍賣方式,改以「無償留供公用」、「廢棄」(若不具經濟效益)或「為其他適當處置」(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之用)等方式。
三、媒體報導,中華電信曾指出,近年海纜遭破壞主要原因除被少數漁撈作業及大型貨商油船停泊下錨損傷外,大部分障礙是被中國盜砂船在馬祖南竿至西莒間海域作業所傷。參酌美國《海洋哺乳動物保護法》(Marine Mammal Protection Act, MMPA),16 U.S.C.§ 1376「以任何方式用於非法捕撈海洋哺乳動物,其全部貨物或其貨幣價值應予以扣押和沒收。」增訂第七項,若船舶有「毀損海底送水管線」及「船舶被沒收」的情形,其犯罪航次收益,例如非法砂石、非法漁獲,將被視為毀損海底送水管線此犯罪航次之收益而沒收之。若犯罪航次收益已經變賣脫手,亦可追徵其價額。
二、參考《土石採取法》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相關規定,增訂第六項,明確規範犯罪所用之船舶、工具等設備的沒收與處置程序。考量到此類犯罪所用船舶常因噸位龐大、保管困難,或因外國籍身份致使拍賣不易,新法特別賦予檢察機關在個案上更大的處置彈性。經專案報准後,得不採傳統拍賣方式,改以「無償留供公用」、「廢棄」(若不具經濟效益)或「為其他適當處置」(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之用)等方式。
三、媒體報導,中華電信曾指出,近年海纜遭破壞主要原因除被少數漁撈作業及大型貨商油船停泊下錨損傷外,大部分障礙是被中國盜砂船在馬祖南竿至西莒間海域作業所傷。參酌美國《海洋哺乳動物保護法》(Marine Mammal Protection Act, MMPA),16 U.S.C.§ 1376「以任何方式用於非法捕撈海洋哺乳動物,其全部貨物或其貨幣價值應予以扣押和沒收。」增訂第七項,若船舶有「毀損海底送水管線」及「船舶被沒收」的情形,其犯罪航次收益,例如非法砂石、非法漁獲,將被視為毀損海底送水管線此犯罪航次之收益而沒收之。若犯罪航次收益已經變賣脫手,亦可追徵其價額。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考量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其設備之運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遭侵害,將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為強化對海底送水管線之保護,於第一項增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為保護客體。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六、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六、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