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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訂定廠商資格限制條件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危害海纜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不予處罰:
一、為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他重大工程設施安全。
二、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
三、為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保護環境或為特殊研究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之罪者,亦適用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訂定廠商資格限制條件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危害海纜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不予處罰:
一、為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他重大工程設施安全。
二、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
三、為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保護環境或為特殊研究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之罪者,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自來水為民生必要資源,其設備之運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遭侵害,將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為強化對海底送水管線之保護,於第一項增訂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為保護客體。
二、參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一三條規定,第一項、第四項後段酌予修正,對損害海纜管線進行民事責任追究,以與國際接軌。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五、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六、增訂第六項,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七、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八、第六項為防止沒收後拍賣的船隻或有很可能借由人頭又被原船東購回,由原船東得標購回,重操舊業,建議有關拍賣或變賣投標之廠商資格應「限制條件」,採取嚴謹審慎限制。
九、增訂第八項。參考國際海事組織各類公約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立法體例,增訂特殊情況下免責事由。
十、增訂第九項。參考刑法跨境詐欺、人口販運防制法、資恐防制法等「域外處罰」之立法例,賦予破壞海纜管線罪域外適用的效力。
二、參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一三條規定,第一項、第四項後段酌予修正,對損害海纜管線進行民事責任追究,以與國際接軌。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對民生供水之重要性,如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國內民生用水穩定供應將產生嚴重影響;又考量海底送水管線布建之相關圖資已規劃納入海洋委員會之國家海洋資料庫及共享平台,從事海域航行或相關工作者應能知悉並避免造成侵害,爰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過失犯之刑罰規範。
五、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六、增訂第六項,為維護全國自來水系統正常運作及安全,對第一項所定自來水事業設施、設備(包括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之犯罪態樣,就供其犯罪用之工具、船舶等有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及明定處置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又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七、第五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八、第六項為防止沒收後拍賣的船隻或有很可能借由人頭又被原船東購回,由原船東得標購回,重操舊業,建議有關拍賣或變賣投標之廠商資格應「限制條件」,採取嚴謹審慎限制。
九、增訂第八項。參考國際海事組織各類公約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立法體例,增訂特殊情況下免責事由。
十、增訂第九項。參考刑法跨境詐欺、人口販運防制法、資恐防制法等「域外處罰」之立法例,賦予破壞海纜管線罪域外適用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