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移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或前項設施、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及海底送水管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範圍、地理條件、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移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或前項設施、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及海底送水管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範圍、地理條件、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自來水為民生與公共安全不可或缺之關鍵資源,其取水、導水與送水設施若遭人為破壞,將造成嚴重供水中斷,影響民生、經濟及社會秩序。近年海上作業或船舶拖錨導致海底設施受損之案例頻仍,為強化自來水事業海底送水管線及相關設施之防護,爰於第一項增列其為刑罰保護對象,並明定干擾、移除等影響功能之行為態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考量海底送水管線與陸上設施同為自來水系統核心基礎設施,如因過失致其損壞,亦足以造成大規模斷水與社會不安,爰參照《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體例,增訂第四項,明確規範過失行為之刑責,以符防範實需。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落實執法與嚇阻效果,針對利用船舶或其他大型機械設備故意侵害自來水設施之犯罪態樣,增訂第六項,規範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設備不問所有權人均應沒收,並參照《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授權實務機關得依情形拍賣、變賣或報准廢棄、公用、公益處置等方式,以加速執行並避免行政負擔。
六、同時修正第七項公告要件,增列供水範圍與地理條件,使中央主管機關於公告與公共安全設施時,有更明確之操作依據與調整彈性。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考量海底送水管線與陸上設施同為自來水系統核心基礎設施,如因過失致其損壞,亦足以造成大規模斷水與社會不安,爰參照《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之體例,增訂第四項,明確規範過失行為之刑責,以符防範實需。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落實執法與嚇阻效果,針對利用船舶或其他大型機械設備故意侵害自來水設施之犯罪態樣,增訂第六項,規範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船舶或設備不問所有權人均應沒收,並參照《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授權實務機關得依情形拍賣、變賣或報准廢棄、公用、公益處置等方式,以加速執行並避免行政負擔。
六、同時修正第七項公告要件,增列供水範圍與地理條件,使中央主管機關於公告與公共安全設施時,有更明確之操作依據與調整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