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馬文君等17人 106/11/03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一條之二
自來水事業對其自來水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應提供定期檢查,並記載其結果;有不合規定或有嚴重漏水之虞者,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自來水事業得委託自來水管承裝商從事第一項之檢查,自來水事業於檢查前應事先通知自來水用戶,並在自來水用戶同意下為之,於進行檢查相關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定期檢查業務之項目、期限、作業方式、收費項目、費用計算方式及爭議處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損壞或漏水,雖不如電業及天然氣事業會造成即時之公共安全問題,但仰賴加壓受水設備之用水戶,卻因不易查覺或無能力解決而造成水資源及金錢的浪費。爰建議參考電業及天然氣事業兩類公用事業考量用戶使用之安全,明定對於因自來水用戶用水所須設置之加壓受水設備用戶,由自來水事業或委託自來水管承裝商執行查漏業務。

三、有關第一項對於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之查漏業務授權自來水事業得委託自來水管承裝商為之,惟,為保障用戶權益,應於檢查前應事先通知自來水用戶,並於執行檢查時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明定自來水事業對於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應定期檢查之期限、項目、作業方式、收費等規定,以杜爭議。
第一百零六條
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不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聘僱人員者。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供水者。

四、不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申報備查者。

五、違反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拒絕檢查者。

六、不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申報者。

七、違反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擅自辦理者。

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之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自來水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二、不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聘僱人員。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供水。

四、違反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查、未記載結果或未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五、不依第八十一條規定,申報備查。

六、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拒絕檢查。

七、不依第八十七條規定申報。

八、違反第八十八條規定,擅自辦理。

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之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二,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違反第六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查或未記載檢查結果之處分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款次遞延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