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瑞隆等18人 105/04/22 提案版本
第六十二條
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周知。

自來水用戶對於前項停止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
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周知。

自來水用戶對於前項停止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但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原因可歸責於自來水事業之事由者,應給予自來水用戶損失賠償,其賠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增列可歸責事由之損失賠償規定,以保障自來水用戶之用水權利。

二、自來水事業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第二十五條規定對因不可抗力事由停水之補償,但對於可歸責自來水事業事由之賠償,則並未規範,故爰予以增列,俾有效監督自來水事業。
第一百零二條
自來水事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擅自停業或停止供水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因故意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而停止供水,致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過失停止供水致發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自來水事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擅自停業或停止供水者,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因故意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而停止供水,致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過失停止供水致發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提高罰緩金額,以強化自來水事業之企業社會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