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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林俊憲等23人 114/04/18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三條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市區道路使用費。

三、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四、汽車燃料使用費。

五、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六、上級機關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二款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其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市區道路使用費。

三、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四、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

五、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六、上級機關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二款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其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立法說明
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研究報告,考量「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易使民眾誤解為隨油徵收,且因應電動車輛增加趨勢,未來勢必將納入電動車為徵收對象,避免長期以往面臨財源短少之風險,又倘若持續使用「燃料使用費」之名,顯與電動車不相符;另鑑於大法官第593號解釋略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主要目的係為籌措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顯見該使用費實為養護公路所需,且前揭運輸研究所之研究報告亦建議正名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費」,故實有更名之必要,爰修正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