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葉宜津等18人 101/10/19 提案版本
第二條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市區道路,指公路以外之下列道路:

一、縣轄區之都市計畫

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

域以內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立法說明
一、現行市區道路定義並不完整,又常常與公路相互競合,導致權責主管單位不明,爰有必要再清楚市區道路之定義。

二、原有部分縣市現已升格或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導致升格前之公路亦均屬市區道路,但其餘相關配套措施均未完備,傳統直轄市轄內無公路經過之情形並不合理,實際上台灣公路原點係在台北市境內,且在其他縣市相繼升格,尤其是原高雄縣市其適用之情況更顯紊亂,凡此均有必要將市區道路完全排除公路系統,台灣之公路系統才有可能完整,爰為本條之修正。
第四條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建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依據行政院組織法,於組織再造後,市區道路之中央主管機關為交通建設部,爰為本條修正。
第十七條
公路路線應儘量避免穿越市區中心,其必須通過市區,並將市區道路一部分劃為公路系統時,其經過之路線及寬度,由公路主管機關與同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並會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公路路線應儘量避免穿越市區中心,其必須通過市區,並將市區道路一部分劃為公路系統時,其經過之路線及寬度,由公路主管機關與地方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後辦理,並會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變更,原有同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為公路主管機關本身,並無協商對象。同時為尊重地方自治權限,因此協商辦理對象應為地方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爰為本條修正。
第十八條
前條經核定劃為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其工程設計標準,應依照都市計劃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由公路主管機關與同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之。但不得低於該公路路線之工程設計標準,如因公路工程標準變更,致高於原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時,應改選路線系統或繞越市區外通過。
前條經核定劃為公路路線系統之道路,其工程設計標準,應依照都市計劃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由公路主管機關與地方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後辦理之,但不得低於該公路路線之工程設計標準。
立法說明
一、改為與地方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之理由同第十七條。

二、修正條文將公路完全排除在市區道路之外,因此原市區道路被劃入公路系統,其權責即屬公路主管機關,並無原有市區道路與公路競合之情形,如因公路工程標準變更,公路主管機關應可將原市區道路提升至公路工程標準,而非一律需改選路線系統或繞越市區外通過。
第二十一條
內政部為適應特別需要,得會商有關機關,將市區道路之一部或全部,令原主管機關劃交其他機關代管;不需要時,仍應交由原主管機關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會商有關機關,將市區道路之一部或全部,令原主管機關劃交其他機關代管;不需要時,仍應交由原主管機關管理。
立法說明
配合主管機關變更,本條配合修正。
第二十三條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市區道路使用費。

三、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四、汽車燃料使用費。

五、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六、上級機關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二款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其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市區道路使用費。

三、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四、汽車燃料使用費。

五、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六、上級機關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二款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變更修正。
第二十五條
市區道路劃為公路系統者,其修築、改善、養護計劃之擬訂及經費之分擔,由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之。
市區道路劃為公路系統者,其修築、改善、養護計劃之擬訂及經費之負擔,由公路主管機關徵求地方政府之意見後辦理之。
立法說明
原有市區道路劃為公路系統,為確保公路系統之完整,其權責機關改為公路主管機關,其修築、改善、養護計劃即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惟為尊重地方意見,仍應先徵求地方意見,爰為本條修正。
第二十七條
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補費,並配合其工程進度,進行開挖及修復道路。

二、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道路。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命其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代為修復。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路修復後之一定期間內限制該路段之挖掘。

前四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第二項第一款之道路挖補費及第三項之道路修復費者,應成立道路基金,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補費,並配合其工程進度,進行開挖及修復道路。

二、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道路。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命其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代為修復。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路修復後之一定期間內限制該路段之挖掘。

前四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第二項第一款之道路挖補費及第三項之道路修復費者,應成立道路基金,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配合本條例中央主管機關變更,爰為本條修正。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經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工程機構,經常辦理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事項。
(刪除)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工程機構,經常辦理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事項本為自治權責,無須上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准,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二個月內,將上一年度轄區內道路行政及建設情形,彙編報告,報內政部備查。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二個月內,將上一年度轄區內道路行政及建設情形,彙編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配合本條例中央主管機關變更,爰為本條修正。
第三十二條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配合本條例中央主管機關變更,爰為本條修正。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現行規定第一項罰鍰過低,對於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並無嚇阻作用,爰為提高罰鍰上下限規定。

二、現行規定第二項罰鍰過低,對於未於期限內修復或修復不良者無嚇阻作用,爰為提高罰鍰上下限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