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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名字或姓名;回復傳統名字或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名字或姓名;回復傳統名字或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二、《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等規定,係使用「原住民傳統名字」,爰將本條例使用之「傳統姓名」,修正為「傳統名字」。
三、另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將「臺灣原住民」修正為「台灣原住民族」。
二、《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等規定,係使用「原住民傳統名字」,爰將本條例使用之「傳統姓名」,修正為「傳統名字」。
三、另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將「臺灣原住民」修正為「台灣原住民族」。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應符合其傳統名制;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前項所稱之傳統名制,應由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應符合其傳統名制;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前項所稱之傳統名制,應由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四號之判決之要求,認定以從姓作為原住民身分之認同並無正當合理關聯性,在兼顧原住民血統與原住民認同之前提下,修正第二項之項目,臚列如下:
1.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第二條之定義,將「原住民」修正為「原住民族」。
2.原住民族各族存在台灣業超過六千年以上,原住民族各族有取用名字之制度。為符合原住民族之傳統規範,於姓名登記時,應遵守相關制度。
二、原住民之傳統名制,乃存在千年以上,惟相關制度與架構,應需求中央原住民族機關蒐集、調查、彙整並公布施行,以茲遵循,其中漢人姓名並列原住民傳統名字是否可認定為符合傳統名制亦應列入其制度規範,爰增列第三項要求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1.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第二條之定義,將「原住民」修正為「原住民族」。
2.原住民族各族存在台灣業超過六千年以上,原住民族各族有取用名字之制度。為符合原住民族之傳統規範,於姓名登記時,應遵守相關制度。
二、原住民之傳統名制,乃存在千年以上,惟相關制度與架構,應需求中央原住民族機關蒐集、調查、彙整並公布施行,以茲遵循,其中漢人姓名並列原住民傳統名字是否可認定為符合傳統名制亦應列入其制度規範,爰增列第三項要求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條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臺灣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使用羅馬拼音或原住民族文字登記,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臺灣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使用羅馬拼音或原住民族文字登記,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鑒於姓名之正確表示實為姓名權、人格權之核心內涵,而原住民傳統姓名之讀音與中文讀音殊異,為保留原住民傳統姓名之讀音,並期使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從本身姓名出發。爰增訂第三項使臺灣原住民於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得使用羅馬拼音或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原住民族文字單獨登記。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台灣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得使用羅馬拼音登記,不受前兩項規定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台灣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得使用羅馬拼音登記,不受前兩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根據《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四條,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應不受歧視或限制。
三、準此,為落實語言平等權,爰明定台灣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得以羅馬拼音登記,而不受中文文字之限制,以真實反映原住民傳統族語及文化。
二、根據《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四條,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應不受歧視或限制。
三、準此,為落實語言平等權,爰明定台灣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得以羅馬拼音登記,而不受中文文字之限制,以真實反映原住民傳統族語及文化。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但臺灣原住民傳統名字之姓名登記不在此限。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但臺灣原住民傳統名字之姓名登記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為使原住民保留回復傳統名字之原有讀音,始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從本身姓名出發,尋求原住民在原住民族文化中之定位。因此臺灣原住民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得使用中文、羅馬拼音或教育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編定之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
第四條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或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體系一貫,爰明文規範臺灣原住民使用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者,得使用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或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
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中文傳統名字、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名字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第一條及第二條修正為「傳統名字」,並就現行登記方式修正為「中文傳統名」得以「傳統名字」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以資明確。
三、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將「臺灣原住民」修正為「臺灣原住民族」。
二、配合第一條及第二條修正為「傳統名字」,並就現行登記方式修正為「中文傳統名」得以「傳統名字」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以資明確。
三、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將「臺灣原住民」修正為「臺灣原住民族」。
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或原住民族文字單列或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第二條之定義,將「原住民」修正為「原住民族」。又臺灣原住民傳統名字,得使用中文、羅馬拼音或教育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編定之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為求體系一貫,僅以使用中文之傳統名字使用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將「臺灣原住民」修正為「臺灣原住民族」。
二、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將「臺灣原住民」修正為「臺灣原住民族」。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第二條之定義,將「原住民」修正為「原住民族」,爰修正本條。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改名之翌日起,三年內不得為之。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改名之翌日起,三年內不得為之。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改名應慎重為之,因其關係到個人所有資料之變更,為避免短期內頻繁更改,增加不必要之行政成本,且可能造成個資管理上的空檔與漏洞,引起相關問題。
二、更改姓名為個人自由權利,但姓名之更動也連帶影響個人所有權益,除身分證件之更換,其涉及個人之所有資料也需一併更新,故更改姓名應謹慎為之。
三、基於上述考量,爰修法規定每次改名後,需三年後才能再次申請改名。
二、更改姓名為個人自由權利,但姓名之更動也連帶影響個人所有權益,除身分證件之更換,其涉及個人之所有資料也需一併更新,故更改姓名應謹慎為之。
三、基於上述考量,爰修法規定每次改名後,需三年後才能再次申請改名。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且申請通過者於六個月內不得再次變更。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且申請通過者於六個月內不得再次變更。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修改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且申請通過者於六個月內不得再次變更,以減少濫改姓名造成戶政行政資源之浪費情形。
二、修改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且申請通過者於六個月內不得再次變更,以減少濫改姓名造成戶政行政資源之浪費情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每次應間隔一年以上。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每次應間隔一年以上。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二、改名是很嚴肅的,改名的程序也應嚴謹,是以每次改名宜有一段間隔,爰增訂每次改名應間隔一年以上。
二、改名是很嚴肅的,改名的程序也應嚴謹,是以每次改名宜有一段間隔,爰增訂每次改名應間隔一年以上。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改名之翌日起,一年內不得為之。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改名之翌日起,一年內不得為之。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我國「改名手續不困難」,造成每年約有10萬人改名,像「鮭魚之亂」如此改名,不僅浪費時間,還會產生不必要的文書作業
三、修改申請改名者於一年內不得再次變更,以減少濫改姓名造成戶政行政資源之浪費情形。
二、我國「改名手續不困難」,造成每年約有10萬人改名,像「鮭魚之亂」如此改名,不僅浪費時間,還會產生不必要的文書作業
三、修改申請改名者於一年內不得再次變更,以減少濫改姓名造成戶政行政資源之浪費情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原住民依其文化慣俗隨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傳統而變更本人傳統名字者,無次數限制。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原住民依其文化慣俗隨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傳統而變更本人傳統名字者,無次數限制。
立法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上開條文揭示,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俗,維護其仍永續傳承之精神,相關法令亦應依原基法之原則解釋、適用以確保原住民族權益。
二、查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復按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得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上開條文規範,以回復傳統名字之原住民之更名次數限制。
三、雅美族傳統名制之傳統規範為「親隨子名制」,即家庭內長子女出生並命名後,該子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隨同改名,並冠以相對該子女之身分稱謂。
四、然而,承上開條文所述,依雅美族之傳統名制,個人傳統名字有依生命歷程而變更之必要,依姓名條例之規定,僅得變更為三次而受有限制,有悖於原基法第二十三條之精神,因此,為落實原住民族轉型正義及歷史正義,爰增列第三項。
二、查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復按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得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上開條文規範,以回復傳統名字之原住民之更名次數限制。
三、雅美族傳統名制之傳統規範為「親隨子名制」,即家庭內長子女出生並命名後,該子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隨同改名,並冠以相對該子女之身分稱謂。
四、然而,承上開條文所述,依雅美族之傳統名制,個人傳統名字有依生命歷程而變更之必要,依姓名條例之規定,僅得變更為三次而受有限制,有悖於原基法第二十三條之精神,因此,為落實原住民族轉型正義及歷史正義,爰增列第三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查姓名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該款規定就直系親屬同名時僅賦予卑親屬改名權利,並未賦予尊親屬改名權利。故第二款規定,應以愈有此狀況時,雙方皆得改名為之。
綜上,應修正姓名條例第九條條文。
綜上,應修正姓名條例第九條條文。
第十二條
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但其子女已成年者,戶政機關應通知其子女,並徵得其子女同意後,始得為其子女姓之變更。
立法說明
一、基於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立法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即修正通過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條文修正,讓成年子女得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從母姓,且不須父母同意。
二、然實務上就發生有父親因故變更為祖母姓氏,戶政機關依據現行「姓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依職權逕對其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作姓氏之更改,並於變更登記後始通知其成年子女,導致其成年子女使用多年之姓氏,一夕之間被迫變更,且無選擇保留原姓氏之權利,僅能跟著父親改姓,或自行選擇變更為母姓,顯見現行制度未盡周延,實須修正。
三、綜上所述,爰增訂本條文之但書,明定成年子女,因父或母更改姓名時,戶政機關須通知成年子女,並徵得其同意後,始得變更,以維護成年子女之權益。
二、然實務上就發生有父親因故變更為祖母姓氏,戶政機關依據現行「姓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依職權逕對其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作姓氏之更改,並於變更登記後始通知其成年子女,導致其成年子女使用多年之姓氏,一夕之間被迫變更,且無選擇保留原姓氏之權利,僅能跟著父親改姓,或自行選擇變更為母姓,顯見現行制度未盡周延,實須修正。
三、綜上所述,爰增訂本條文之但書,明定成年子女,因父或母更改姓名時,戶政機關須通知成年子女,並徵得其同意後,始得變更,以維護成年子女之權益。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但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改名者,自改名後七日始發生效力。
立法說明
民眾應珍惜行政資源並保持理性,姓名之更動也連帶影響個人所有權益,除身分證件之更換,銀行、護照、駕照、電信等需要有換發個資申請作業時間,故生效時間訂為七天後,增加審慎思考時間,以避免後悔。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立法說明
一、現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原條文第三款移列至第二款,內容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原條文第三款移列至第二款,內容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立法說明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現行強制工作之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