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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改名之翌日起,三年內不得為之。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改名之翌日起,三年內不得為之。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改名應慎重為之,因其關係到個人所有資料之變更,為避免短期內頻繁更改,增加不必要之行政成本,且可能造成個資管理上的空檔與漏洞,引起相關問題。
二、更改姓名為個人自由權利,但姓名之更動也連帶影響個人所有權益,除身分證件之更換,其涉及個人之所有資料也需一併更新,故更改姓名應謹慎為之。
三、基於上述考量,爰修法規定每次改名後,需三年後才能再次申請改名。
二、更改姓名為個人自由權利,但姓名之更動也連帶影響個人所有權益,除身分證件之更換,其涉及個人之所有資料也需一併更新,故更改姓名應謹慎為之。
三、基於上述考量,爰修法規定每次改名後,需三年後才能再次申請改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