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蘇巧慧等17人 112/03/03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母為外國人,但有事實足認其行方不明者,視同無可考。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三項。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規定略以,簽約國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國籍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第七條規定略以,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

三、移民署統計,累計至111年底,接收國健署非本國籍新生兒通報數為15,555筆,經比對及篩濾產婦資料後,其生母為失聯移工或不實身分者計3,098人,其人數及佔比皆有上升趨勢。

四、本條第三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其行方不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七條
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歸化人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但未成年子女之原屬國法令不允許放棄國籍或須滿一定年齡以上始得放棄國籍者,得取得我國居留,並享有國民之權利義務。
立法說明
一、考量部分國家之法令或政策,不允許放棄原屬國國籍,或須滿一定年齡以上始得放棄原屬國籍,為保障歸化人之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增訂但書,始其得取得我國居留,並享有國民之權利義務。

二、為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未婚」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