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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按國家公園設立意旨,乃為保護我國特有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以提供國民育樂及研究之用;惟查,現行《國家公園法》自99年公布修正迄今,以15年未有修正,相關法令與罰則顯有部分已不合時宜。進步言之,縱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將本法原定之貨幣單位以三倍折算,現行國家公園法之部分罰金、罰鍰最高仍僅有新臺幣三千元,非但欠缺嚇阻效果,實務上於銀元及新臺幣之換算上,更恐致生民眾困擾,而有修正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條所稱《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乃係指於國家公園區域內為焚燬草木或引地整火者;查近十年平均每年發生50.6起森林火災,其中97%為人為引起,並有超過40%起因於農墾引火或山區用火不慎,足見對於我國自然山林及相關國家自然公園,有加強管理與防災之必要。進一步揆諸近三年來國家公園之總體旅客流量約為千萬人次上下,如縱容行為人於園區內放火整地、焚燬草木,除破壞我國森林景觀與野生動物保護意旨,亦恐增加對於園內旅客風險。
三、另參照《森林法》第五十三條,放火燒燬他人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他人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有關放火罪之刑責,刑度亦落於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國家公園法》對於國家公園內焚毀草木或引火整地之行為,罰則顯然過低。
四、綜上所述,爰基於保護我國自然景觀與參訪旅客安全之目的,參考《森林法》、《刑法》之相關刑度規定為本條修正。
二、次按本條所稱《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乃係指於國家公園區域內為焚燬草木或引地整火者;查近十年平均每年發生50.6起森林火災,其中97%為人為引起,並有超過40%起因於農墾引火或山區用火不慎,足見對於我國自然山林及相關國家自然公園,有加強管理與防災之必要。進一步揆諸近三年來國家公園之總體旅客流量約為千萬人次上下,如縱容行為人於園區內放火整地、焚燬草木,除破壞我國森林景觀與野生動物保護意旨,亦恐增加對於園內旅客風險。
三、另參照《森林法》第五十三條,放火燒燬他人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他人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有關放火罪之刑責,刑度亦落於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國家公園法》對於國家公園內焚毀草木或引火整地之行為,罰則顯然過低。
四、綜上所述,爰基於保護我國自然景觀與參訪旅客安全之目的,參考《森林法》、《刑法》之相關刑度規定為本條修正。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主要為處罰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於國家公園園區內捕獵動物、汙染水質或空氣;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未經許可於國家公園園區內為道路、建物、纜車之建設或原有許可工廠之違法擴充及設備變更;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則係就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針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事項及其他有關保育區內生態等為進一步限制與規範,核先敘明。
二、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獵捕、宰殺者為保育類動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四十三條,未經許可開發,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致野生動物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條,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次按違反《濕地保育法》相關保育溼地動植物條款,如違法獵捕濕地野生動物、汙染溼地水質環境、或進行建設及開發及其他違反公告限制事項,罰鍰範疇亦多落於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甚至最高可處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罰鍰,本條現行條文之處罰顯然過低。
三、國家公園設立之目的主旨之一,本即係為保存我國特有之生態環境與自然景觀,如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地表環境、建設建物、道路,或為水質、空氣污染者,對於脆弱之生態鏈本即為重大劫難,當地環境亦恐生難以恢復之可能,綜上所述,遂參考野生動物保育法、濕地保育法等相關規定,變更現行法規之刑度,以求加強法律嚇阻性。
二、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獵捕、宰殺者為保育類動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四十三條,未經許可開發,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致野生動物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條,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次按違反《濕地保育法》相關保育溼地動植物條款,如違法獵捕濕地野生動物、汙染溼地水質環境、或進行建設及開發及其他違反公告限制事項,罰鍰範疇亦多落於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甚至最高可處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罰鍰,本條現行條文之處罰顯然過低。
三、國家公園設立之目的主旨之一,本即係為保存我國特有之生態環境與自然景觀,如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地表環境、建設建物、道路,或為水質、空氣污染者,對於脆弱之生態鏈本即為重大劫難,當地環境亦恐生難以恢復之可能,綜上所述,遂參考野生動物保育法、濕地保育法等相關規定,變更現行法規之刑度,以求加強法律嚇阻性。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所稱之《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違法樣態為非法摘採國家公園園區內花木、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任意拋棄污物、將車輛駛近許可以外地區及其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行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九條,則係就未經許可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或為溫泉水源之利用、違規裝設廣告招牌、或違規進入生態保護區及違反其他授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為裁罰。
二、經查,基於環境永續之目的,近年來歐美各國(尤以東歐)均有逐漸調整於國家公園或保護區內,非法採集植物或偏離行道之執法力度;以法國為例,依照其國內環境法(Code de l'environnement)及相關法令,離開指定道路,進入未開放區域者,或摘採自然保護區(國家公園)內之草木,最高甚至得處15萬歐元或有期徒刑三年。而德國對於保護區內之動植物、棲地破壞行為,雖因各邦就罰鍰規範有所區別,然仍多採高額罰鍰或徒刑方式,對於不法破壞保護區或國家公園之行為,進行高度威攝。對比國際對於環境保護之力度與我國僅能怒罰最高新臺幣三千元之情形,現行罰則已無法實現當初本法立法意旨,更無助於民眾培養尊重自然與環境保育之觀念。
三、另鑑於實務上,本條違規態樣具備相當多元,情節輕重差異過大,如一昧制定高額罰鍰,恐有違比例原則,惟若過輕,亦無法針對國家公園中不同之自然棲地環境有所區別;遂審酌國家公園較之一般濕地或森林有特別地位與保護價值等因素,爰參考我國森林法(最高新臺幣六萬元)、濕地保育法(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之裁罰額度,修正本條罰鍰之上下限,以資嚇阻。
二、經查,基於環境永續之目的,近年來歐美各國(尤以東歐)均有逐漸調整於國家公園或保護區內,非法採集植物或偏離行道之執法力度;以法國為例,依照其國內環境法(Code de l'environnement)及相關法令,離開指定道路,進入未開放區域者,或摘採自然保護區(國家公園)內之草木,最高甚至得處15萬歐元或有期徒刑三年。而德國對於保護區內之動植物、棲地破壞行為,雖因各邦就罰鍰規範有所區別,然仍多採高額罰鍰或徒刑方式,對於不法破壞保護區或國家公園之行為,進行高度威攝。對比國際對於環境保護之力度與我國僅能怒罰最高新臺幣三千元之情形,現行罰則已無法實現當初本法立法意旨,更無助於民眾培養尊重自然與環境保育之觀念。
三、另鑑於實務上,本條違規態樣具備相當多元,情節輕重差異過大,如一昧制定高額罰鍰,恐有違比例原則,惟若過輕,亦無法針對國家公園中不同之自然棲地環境有所區別;遂審酌國家公園較之一般濕地或森林有特別地位與保護價值等因素,爰參考我國森林法(最高新臺幣六萬元)、濕地保育法(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之裁罰額度,修正本條罰鍰之上下限,以資嚇阻。